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6:42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下同)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方式。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主要面向市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援助的家庭,如有剩余再向其他符合条件轮候配租家庭配租。
租金核减对象为现已承租市区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面向社会筹集为辅的多渠道筹资办法解决,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新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具体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执行。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市、区政府收购旧住房为廉租住房,以及收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市区城镇廉租住房或申请租金核减: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含3年);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0㎡以下(含10㎡)。承租公房危房者优先。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且连续享受低保待遇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通过预审的,填写《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二)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及复印件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1.《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2.低保证明或优抚证明;
3.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
4.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三)审核。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后排队轮候配租。
第十四条 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下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市、区政府减收廉租住房房租的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并在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减收50%。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领取“低保金”的变动情况。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每两年一次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惠州日报》上公布,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年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或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0㎡(含10㎡)的,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承租人应及时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在6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又符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廉租住房档案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高档案利用率。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结果或减收租金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还可依照建设部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0〕11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的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