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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9:4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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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各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各案信息系统,设立各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各案表》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各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各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各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各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各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各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各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各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各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各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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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

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长沙市特困家庭子女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不因贫失学,为国家培养人才,我市建立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以下简称助学金)。
第二条 助学金按“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的原则构建,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同时发动社会各界积极为助学金捐款。
第三条 助学金在长沙慈善会内设立专户,其管理及使用严格遵循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稽核。
第四条 助学金可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名义冠名。
第五条 助学金永久所在地为长沙市。


第二章 来源及用途

第六条 助学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及社会捐赠。市财政将助学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资金500万元,以确保助学金来源稳定。
第七条 助学金专项用于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考取全日制本科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救助的对象要确实具有读书的意愿;城乡特困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助的家庭及幼保对象。
第八条 助学金救助为一次性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为人民币1000—3000元。特殊情况下经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助学金每年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权  利

第十条 助学金捐款人不限民族、国别、地区以及信仰,不限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一条 凡一次性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企业可以企业名称命名其助学金。
第十二条 凡一次性捐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成为长沙慈善会的团体会员;个人捐款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可成为长沙慈善会的个体会员,并可参加助学金管理会,对助学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选择受助对象,有权了解受助对象基本情况,有权与受助对象见面,并关心其学习和生活情况。
第十四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以会员身份参与长沙慈善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隐匿姓名,有权委托他人代理处理有关捐赠事宜。



第四章 申请程序及要求

第十六条 特困家庭子女需要救助的,应由其监护人持下列材料到市慈善会申请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长沙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幼保对象证明书;
(二)特困子女入学救助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有村、社区或基层工会的证明;
(三)《大学录取通知单》及本人相片(1寸)2张。
以上材料由相关工作人员审核后,报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审批通过后,予以救助。助学金直接寄往救助对象所在学校。

第五章 运营与监察

第十七条 助学金在运作过程中,坚持避风险、严监管的原则,以保证助学金的保值增值。助学金的管理使用由市农办、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总工会等单位负责人及捐款人代表组成的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助学金的使用管理,需经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批准或授权批准,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由长沙慈善会做出年度报告,交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向捐款人公布,同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16件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
1 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 穗府〔1983〕80号
2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穗府〔1985〕30号
3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穗府〔1997〕54号
4 广州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89〕22号
5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穗府〔1990〕36号
6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90〕40号
7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穗府〔1990〕51号
8 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 穗府〔1994〕51号
9 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穗府〔1994〕61号2005年修改
10 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穗府〔1996〕56号
11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穗府令〔1997〕2号
12 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穗府令〔1997〕7号
13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穗府令〔1997〕12号
14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穗府令〔1998〕11号2005年修改
15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穗府令〔1999〕5号
16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穗府令〔2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