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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46:47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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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拉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新一届政府组成部门机构设置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出新一届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经批准新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
  新设立或者名称改变、合并组建的新的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离岗的,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在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的表决,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决定撤职的和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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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人员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强化和实施

金占余

(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江苏南京 211122)

【内容提要】:个别谈话教育是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论述个别谈话教育的强化和实施,有利于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本文在研究个别谈话教育制度构成体系的基础上,分析了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最终为进一步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作出了具体的阐述。

【关键词】:个别谈话教育 制度 强化 实施

对劳教人员实施个别谈话教育,是对劳教人员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想做好这项基本工作,既需要明确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也要使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最终使劳教人员矫正自身恶习、服从民警管教,成为一名真正的守法公民。
一、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概述。
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是指管教民警针对他们自身的不良心理、认知和行为等进行的,以解决劳教人员身心健康、家庭危机、经济困难等具体改造问题,而采取的一种与集体教育、分类教育等相对而言的教育改造手段。它既可以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管教民警及时、深入地掌握劳教人员的实时情况,改变“政府要我改造”的局面为“我要为自己改造”的模式,同时适应“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中心”的时代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的管教民警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要把握好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和分阶段进行的矫治规律,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方法,以求在维护所内改造秩序稳定的同时,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水平。
二、个别谈话教育基本制度研究。
(一)构建分管教育所领导、教育科、大(中)队三级个别谈话教育体系。
劳教所、管教科室、大(中)队领导,以及管教民警应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各自的实际情况,安排每个月应对几名劳教人员开展个别谈话教育活动,如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司法部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一线管教民警每月找劳教人员个别教育谈话要在15人次以上,第四十四条指出承包民警对认定为难改造的劳教人员(如不服管教、散布反动或反改造言论、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有脱逃史且有逃跑迹象等)每月必须进行4次以上的个别谈话教育。只有各级领导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身先士卒,真正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某些基层管教民警对个别谈话教育“只求完成数量,不求教育质量”的现象才会有所遏制。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重点对象是“二进宫”以上的劳教人员和难改造劳教人员,因为这些劳教人员思想比较顽固,而且秉性好逸恶劳,为了能使自己在劳动教养期间过得舒坦,强烈希望日常纪律宽松些,生产任务更少些,劳动教养期限也能变短些。因而有的劳教人员为了逃避生产劳动,小题大做,“无病呻吟”,甚至不惜采取自伤、自残的手段来掩盖事实真相,以期满足自身的畸形欲望,这就要求管教民警要从道德和法制两个层面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二)贯彻落实双向预约谈话制度。
个别谈话教育工作是管教民警与劳教人员之间交流的有效途径,只有充分发挥劳教人员的本体和参与者地位,才能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改造质量。自推广预约谈话体制以来,往往都是在某劳教人员出现问题要解决,管教民警临时、突然、主动地找劳教人员谈话,因而当某劳教人员被管教民警找去谈话时,一般处于消极应付的被动状态,或思维混乱,或唯唯诺诺,或情绪低落,也有个别劳教人员对此不屑一顾,认为管教民警纯粹是在装腔作调,走形式、赶过场而已。总而言之,个别谈话教育对象普遍存在揣测、防御、沮丧、对立、轻视的心理,很少有劳教人员主动对管教民警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因而大(中)队管教民警要在平时的集会、讲评之际加强对双向预约谈话制度的宣传,打消劳教人员的思想顾虑和自以为是的念头,鼓励劳教人员“有问题、有困难”主动向管教民警反映,找管教民警解决。当某劳教人员与管教民警相约谈话后,管教民警要及时安排时间对其进行谈话教育,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所领导同意可委托其他管教民警代谈。对劳教人员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及时处理,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而对那些借双向预约谈话来无理取闹、破坏场所秩序的劳教人员,要严肃处理,保障管教民警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管教民警在一定程度上急劳教人员之所急,则会取信于广大劳教人员,达到“立木赏金”的效果,促使劳教人员能够主动汇报自己的真实思想,敢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举报违规违纪现象,乃至违法的劳教人员,使管教民警能够及时地消除场所内外安全隐患,创造出和谐的改造环境。
(三)完善对劳教人员的摸底排查制度。
大(中)队组织每名管教民警对所辖劳教人员逐一进行摸底排查,对于清理出的难改造人员进行集体会诊,由大(中)队教导员(指导员)主持,相关管教民警参加,利用集体的智慧对难改造人员根据其各自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制订出具体的矫治个案,交给责任心和能力较强的管教民警负责实施,让最优秀的管教民警对最危险、最难改造的劳教人员进行攻坚突破,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对平时表现较好,自尊心较强,偶尔犯错误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其适当惩罚的同时,培养其面对挫折的意志,使其树立改正错误的信心和增强矫正自身恶习的勇气,防止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念头,及时调整其改造情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让其服从管教的同时,积极改造。
(四)建立个别谈话教育亲属帮教制度。
劳教人员每个月都应以书面的形式(文盲的劳教人员口头汇报除外)向管教民警汇报自己近阶段学习改造的心得体会,利用书信、亲情电话等形式与家人进行交流,管教民警、大(中)队领导结合该劳教人员的平时表现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地把真实情况反馈到劳教人员家属手中。对于受到延期、记过、警告等处分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把握因人、因事、因时而定的原则,然后决定通知劳教人员的亲属与否,以此为手段对劳教人员进行“亲情约束”;对受到减期、记功、表扬或物质奖励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在其与家人接见期间及时告之劳教人员亲属,加强他们双方的情感交流,让劳教人员家属看到希望的同时,改邪归正,“重新做人、重做新人”,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
(五)强化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体制。
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分为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和劳教所组织的检查考核。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抽查、组织劳教人员考试,问卷调查等方式。劳教所根据本所教育计划制定检查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分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局所两级的检查考核采取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结合,其中考查的重点是工作实效如何。
当某劳教人员发生违纪违规事件后,管教民警也要“三省吾身”,反省自己对劳教人员是否尽到了一名管教干部的义务,对自己应付的工作责任,主动向组织承担;倘若所内发生突发事件(如劳教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相关部门(如管理科、教育科、纪委监察室等)在遵循溯及既往的原则下,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只要与该事件有直接关系的管教民警,无论相关责任人现在是当事人,还是过去是当事人,都要追究他们的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只有从严治警,遏制某些管教民警的不良认识(如个别谈话教育短时间看不出成效,只要完成规定的谈话记录,弄虚作假也无妨等)的目的,提高管教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而保障个别谈话教育工作良性开展。
三、强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
(一)个别谈话教育的准备环节。
对劳教人员实施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之前,首先要掌握有关劳教人员的认知能力、恶习程度及其在所的改造表现等,如劳教人员中年龄大、文化程度高、经历多的认知能力可能要更强一些;劳动教养期限长和“多进宫”的劳教人员恶习程度可能要更深些;判别一个劳教人员改造表现如何,则从他认错悔过,遵规守纪,服从管教、日常学习、生产劳动以及内务卫生六个方面来衡量。管教民警在决定对某劳教人员实行谈话教育前,还要确定谈话的中心和目的,预测谈话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问题,设计好对策,随机应变;管教民警对劳教人员的个别说服教育要力争“以德服人”,虽然管教民警的职务和身份能使劳教人员敬畏,其合法权力能使劳教人员慑服,但要使劳教人员从内心深处认可个别谈话教育,管教民警只有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树立非权力威信,加之科学的工作态度和教育方法,才能赢得劳教人员的尊重和信任,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选好个别谈话教育的时机。
时机对于个别谈话教育的成效来说至关重要,管教民警只有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适当时机,才能确保个别谈话教育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笔者认为应该继续落实苏劳教育(2002)18号《江苏省劳教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矫治工作的意见》中提及的“八必谈”制度,即对新入所的劳教人员必须在24小时之内谈话;对思想情绪和行为发生异常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家庭发生变故或出现困难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受到批评或处理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场所变动、调换工种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长期与家庭没有联系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生病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公检法机关来所了解过情况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所谓“行为是心理的表现”,要想更好地感化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还要推此及彼,了解劳教人员对个别谈话教育的切身感受,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契机,像教师对待学生一样教育劳教人员,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感化劳教人员,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挽救劳教人员,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进教育改造质量产生质的飞跃。
(三)深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劳教人员所处的环境,如社会环境(如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风气,伦理道德等)和个人所处的改造环境(如学习、生活、习艺劳作以及自身的人际关系等)都会对个别谈话教育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成为左右个别谈话教育成效好坏的决定性因素,因而管教民警在开展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时要与时俱进、因时制宜,不断适应社会大环境和场所小环境的变化。
劳教所应根据不同管理等级、不同罪错类型劳教人员的改造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规章制度的力量以及激励手段,因人施教,给予劳教人员不同的等级处遇,以此来调动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达到矫正其自身恶习,感化劳教人员障碍人格,陶冶劳教人员性情,矫治劳教人员歪曲心理的目的。个别谈话教育的方法主要有:①聊天法,管教民警在与劳教人员“闲聊、扯家常”的过程中找到“相容点”(如共同的语言、兴趣、爱好等),取得劳教人员的信任后,以此为突破口,“激其痛心,温其寒心,掸其灰心”,在解决劳教人员某些困难的前提下,促使他们感到政府、社会对自己的殷情希望,使劳教人员产生“认认真真做好改造每件事,踏踏实实过好改造每一天”的想法;②激励法,当劳教人员表现较好,获得表扬、记功、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管教民警可以结合劳教所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强化其合理认知,使劳教人员不断进取,带动其他劳教人员也积极、主动改造;③说理教育法,绝大多数劳教人员属于青年人群,他们文化偏低,自认为看破世俗,“大道理”不但听不进、不相信,而且改造意识消极、淡薄,人生观、价值观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种情况,管教民警对他们的偏见和疑问要摆事实、讲道理,适时地对其进行诱导启发,解决他们的思想问题,让劳教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和剖析自己,改正自己的不良认知;④亲情帮教法,当劳教人员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亲属产生矛盾(如妻子要离婚,父母年迈、病故,子女幼小、辍学,与亲属缺乏沟通产生误会等),管教民警可以邀请其亲属来所探望或适当地进行家访,解决他们一些燃眉之急,教育劳教人员正确对待和认识问题,稳定劳教人员的改造情绪,发挥亲情感化的作用。⑤其他方法,虽然个别谈话教育没有固定的标准和方法,但只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促使劳教人员积极主动改造,“以无法为有法”也是最好的个别谈话教育方法。
(四)考核个别谈话教育的效果。
劳教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制度,大(中)队管教民警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教所定期组织个别谈话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同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效益,全面提高劳教人员的改好率,管教民警要借助各种途径,考核个别谈话教育带来的效果。古语有云,“知人者智,自知者明”,管教民警只有掌握个别谈话教育的真实效果,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更为合理合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管教民警也只有明确每次个别谈话教育的具体内容,教育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及时进行经验教训总结,才能使民警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更富有成效。当前的个别谈话教育要想加快科学教育改造的步伐,仍然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目标,在理论联系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思路,才能推动我国劳教事业的发展进程,保障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的繁荣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国玉、于爱荣主编:《个别谈话教育导论》,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版。
[2]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学》,群众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
[3]白焕然著:《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新华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
[4]江苏省劳教局编:《劳动教养工作手册》,2004年12月版。

发表于2007年第2期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保障交通、铁路、水利、防灾以及其他线性工程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妥善做好临时用地后续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经依法批准在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的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包括因使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的土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工棚、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取土弃土用地,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以及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占用下列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根据土地权属,组织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占用农用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临时用地使用人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

(四)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五)划定用地范围并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使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期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原则,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一)临时使用国有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空闲非农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三)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土地恢复措施(复垦方案)、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10日内,与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并缴纳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所收资金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及时归还土地。占用农用地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年内按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并经当地乡、镇国土资源所、农业办公室验收合格;属集体土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确认后,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全额退回。

临时用地使用人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义务的,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为临时用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经费。属于国有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土地经县(市、区)国土、农业、林业、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所需费用从临时用地人所缴的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中支付。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经费高于临时用地使用者所交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使用人追缴。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使用状况并交还,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修建永久性建设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