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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8:4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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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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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化是指为净化空气、减少污染、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环境而广泛地种植树木花草的活动。包括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绿化和道路绿化等。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和年度计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绿化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绿化建设和管护。

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区、市、县的绿化工作。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绿化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社区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规划、国土、水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参加义务植树,承担绿化建设和管护任务的义务;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利用空间开展庭院绿化、垂直绿化。认养绿化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与认养者或捐资者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保证绿化认养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效果。

第七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镇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调整、修改,须经原编制部门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

未经依法批准,控制线范围内的林地及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破坏控制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完成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或者其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当年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组织绿化。

第十条本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主次干道绿地、行道树、风景林地、风景名胜区以及公路、铁路两侧和河道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护;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护;

(四)院落绿化,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负责建设和管护;

(五)社区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依法按程序办理林业和园林许可事项,并从严控制征占用林地及绿地、改变林地及绿地使用性质的审批,不得越权审核审批。

进行开山、打砂和各项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配套绿化。

配套绿化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多种植乔木、灌木、花卉,少铺设草坪,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生物多样性。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总绿地面积的85%,植物成活率达到95%以上,绿地整洁,植物修剪美观,无病虫害。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将方案提交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建设单位与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配套绿化责任书,明确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按审定的面积进行配套绿化;

(三)工程完工后,须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配套绿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恢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位置恢复绿地。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绿地恢复后,绿地恢复费有剩余的,应当退还申请单位。

绿地恢复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绿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应提前30日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管线、交通、建筑物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2日内报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树木权属单位。

第十八条树木所有者及管护责任者应做好树木的管护,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发现病虫害应及时救治,对死、危树的更新应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架空线管理单位因线路安全需对树木进行修剪时,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使树木与架空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城镇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应严格管理。因城市建设确需移植行道树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移植行道树的,参照公共绿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行道树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种植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上限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擅自批准涉及征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性质的开山打砂、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降低配套绿化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权限,越权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9 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的需要

1999年我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贵阳市绿化条例》,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颁布实施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在此期间,废止了《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先后制定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对规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监督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促进城市绿地面积的增加,提高人均绿地面积,改善人居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市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战略目标的提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抓好绿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运用法制手段保障全市绿化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使绿化工作适应新的形势。并且,对于《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绿地恢复费、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市现行绿化法规、规章中较为原则的部分,都亟需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确有必要出台一部政府规章,对有关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成为必然。

(二)是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长期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工作,通过实施环城林带建设、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沿湖、沿库、沿河绿化,城区新增绿地、新建绿化广场、绿化进社区等活动,不断提高我市森林面积和绿地面积,有效改善了生态环境,我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果,先后荣获“国家森林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绿化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等称号。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在绿化建设成果取得的同时,我市绿化工作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市还未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已制定的绿地系统规划只适用于城区范围,划定的绿线也只局限于城区范围,绿化工作缺乏专业规划的指导;社区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城镇死、危树木的更新,长期存在权属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我市绿化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需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配合,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开创绿化工作新局面,努力实现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目标。所以,确有必要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依法实施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的过程

2008年市政府将《办法》的立法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并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为此明确了由贵阳市林业绿化局具体负责《办法》的起草。2008年3月,贵阳市林业绿化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着手开展工作,于2008年6月下旬拟定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市林业绿化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7月中旬将收集的意见进行整理,采纳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文本进行修改完善。2009年1月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国土、城乡规划、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意见,对文本进行再次修改和完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借鉴了上海、武汉、郑州、杭州等先进发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绿化管理职责分工问题

要抓好我市绿化工作,就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层层落实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形成统一领导、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体制。因此,《办法》设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义务植树问题

全民义务植树是实现国土绿化的重要举措,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六条中“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和第七条中“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规定,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按照每人应完成的义务植树劳动量核算绿化费。根据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8年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筑劳通〔2008〕78号)文件公布的简单体力劳动工最底月薪670元的标准,按照每月正常工作21.75天核算每天工资为30.8元,义务植树劳动量按用工半天计算,费用开支为15元。因此,在《办法》设立第九条确定绿化费交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组织绿化。

(三)关于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问题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是绿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确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才能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才能有效保护绿化成果,才能在专业规划指导下实现绿化工作目标。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关于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的问题

城镇绿地在改善城市功能和生态环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城市生态系统的最主要、最基础的支撑,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受地理条件限制,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明显不足,在此不利条件下,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城镇绿地逐年增长,在减少大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调节气温、美化环境、服务市民、丰富城市景观和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充分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移植行道树的情况时有发生,要保护好来之不易的绿化成果,对城镇绿地进行恢复和补偿,保持城镇绿地数量、质量和功能的平衡是关键。

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临时占用绿地须存储绿地恢复费,监督用于绿地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须缴纳绿地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的有关规定。运用经济杠杆原理,通过提高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成本,收取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既保证高标准地完成绿地恢复、易地绿化建设,又达到从严控制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目的。为此,应充分考虑绿地的造价、生态经济价值、其他功能价值、恢复和易地绿化的开支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形成的物价差异等多种因素,取最高上限测算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标准。

我市1996年在《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绿地恢复费标准:“城市中心区以内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公共绿地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综上所述,结合今后我市实行城区一体化管理的实际,提出绿地恢复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同时,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移植行道树应视为占用公共绿地,应参照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核算行道树补偿费标准。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对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行道树补偿予以明确。

(五)关于死、危树木的更新问题

城镇危树、死树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应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明确责任,进行更新。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八条予以明确。

(六)关于罚则问题

我市现行的绿化法规、规章已基本全面地设置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但缺乏对行政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设置。因此,《办法》设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明确。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