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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1:29:2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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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十月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2007年10月17日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传播人类疾病,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环境治理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绿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六)宣传、工商、商务、教育、交通、房管等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或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六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资格后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的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应当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河北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器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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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
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蜂产品质量,加强养蜂生产管理,规范蜂产品市场秩序,促进养蜂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
  野生中华蜜蜂的捕捉、人工驯养繁殖、运输等管理工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蜂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负责蜂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的指导和管理。蜂业重点地区应充实和完善管理机构,其他地区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各级计划、财政、扶贫、科技、金融等部门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对蜂业及其产业化发展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养蜂生产技术、蜜蜂授粉技术、蜂产品加工技术、质量控制技术的试验、示范、开发和推广工作等,组织开展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与发布活动,推进蜂业产业化,引导蜂产品科学消费和市场健康发展,促进蜂业企业规范竞争。


  第六条 从事蜂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实行一体化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工作证》,并提供生产技术、疫病防治、质量跟踪监督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转地放养的蜂场,由所去放蜂场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蜂业工作机构,凭《养蜂工作证》为养蜂生产者安排放蜂场地。转地放养的蜂场到林区、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放蜂场地。
  办理《养蜂工作证》和安排放蜂场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农作物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喷撒农药。施药时至少应在施药前3天通知邻近蜂场,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对蜂群产生伤害和污染蜂产品。



  第十条 实行蜜蜂蜂群检疫制度。蜂群检疫的主要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蜂螨、白垩病和爬蜂病等。检疫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排。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省放养的蜂场在转地之前应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并在《养蜂工作证》内填写检疫情况。检疫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发现重大蜜蜂疫情,应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蜂业工作机构,并实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和出售。


  第十二条 蜜蜂新品种培育、引进、审定、推广和种蜂生产经营及种蜂场建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蜂业工作机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蜂种资源应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重点种蜂交尾场,场内严禁其他蜂场蜂群进入。有条件的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中华蜜蜂自然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运蜂群,按照交通部门关于鲜活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急运手续,并坚持投保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养蜂生产者办理运输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近期装运过农药和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蜂群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养蜂生产者。


  第十六条 运蜂车辆可优先通过渡口、桥梁、高温和污染较重的地段,以防因滞留损伤蜂群或发生蜜蜂螫人事故。在蜂群流量大的地方或季节,农业行政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组织运蜂工作,加强运输管理,防止蜂群滞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植优质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断扩大蜜源植物面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对珍贵的野生蜜源植物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蜂产品之前的30天,应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蜜蜂病虫害,减少或杜绝蜂产品中的抗生素残留量。


  第十九条 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氯霉素、链霉素、四环素和磺胺类蜂药以及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及化合物。


  第二十条 蜂药、养蜂机具和蜜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保证其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加工设备以及设备在加工蜂产品过程中不对蜂产品产生污染因子。


  第二十二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并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格的仓储条件,使用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得使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贮运工具贮运蜂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防止污染,严禁掺杂使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
  (二)盗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发现重大疫情不报告,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用近期装运过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运蜂群,未告知养蜂生产者,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农作物喷施农药未提前3天告知邻近蜂场,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经抽检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合格蜂产品,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