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49:41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1997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和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协助政府或派出机构作好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及停薪留职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无职业居民(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计划生育由存档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已办结调出手续而未报到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由调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将辞退、除名、开除、离职职工的婚育情况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待其重新就业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将其婚育情况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应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同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并依照下列规定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一)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结婚证、户籍或身份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
(二)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男、女双方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附所有证明报女方户籍(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审批;女方为农业户口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医学鉴定,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
(四)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生育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育龄妇女在《生育证》有效期内未生育的,须在年度末持原《生育证》和女方管理单位介绍信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延签。逾期未延签的,原《生育证》作废。持证三年未生育的,需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
第十五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或由本市所辖县和郊区、矿区迁入市内区或在本市所辖县和郊、矿区之间互相迁移,以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迁移前已取得《生育证》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籍迁移时未怀孕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
(二)户籍迁移时已怀孕的,须在生育前持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女方管理单位证明及原《生育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更换一胎《生育证》;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局更换二胎《生育证》。
未更换《生育证》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的独生子女或第二个子女死亡,要求再生育的,须持有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属实后,收回原证,属独生子女死亡的,直接换发新证;属第二个子女死亡且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不再重新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因故无法取得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二人以上进行查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在领取二胎《生育证》前除另有规定的,应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接受孕情检查,未孕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局签发二胎《生育证》。
第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和一孩假工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山区农民和井下矿工须退回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二)平原农村独女户须退回其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少数民族、归国华侨和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伤残者,或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人员,须退回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拒不退回上述奖金和工资的,计划生育部门不生育证》。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农村已婚育龄夫妻应采取下列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应在产后百天内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女方应按前款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子女四周岁后半年内,女方年龄仍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已有两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在产后六个月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第二十条 按规定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后又怀孕的育龄妇女施行补救措施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并享受节育手术假。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双方患有节育手术禁忌症不能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失效两次以上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可采取其它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出现并发症的夫妻,应在术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乡(镇)、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组织鉴定;对疑难病症,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可提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且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已治愈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再按手术并发症对待。
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孕情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并为育龄妇女提供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等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及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书》,并按规定内容和项目施术。对做计划生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出具加盖计划生育手术专用章的证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办理二胎《生育证》后三年内自愿申请不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退回照顾二胎生育费,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农转非、分配宅基地、分房、入幼、上学、招工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予以优先照顾。
在农村,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已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父母实行养老保险。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分别按规定负担。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符合发放宅基地的优先审批,优先安排致富项目、优惠提供农用物资等。
第二十八条 享女父母奖金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可按《条例》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享受期限为法定年限减去已享受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各级应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每年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提取。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已有一个子女又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对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 (二)对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额征收。
(三)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对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进行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前一胎次征收金额为基础,按加罚一倍的比例征收。
第三十二条 非法提前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从收养年度起至符合收养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十三条 调动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离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计划外生育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局对原单位进行处罚。
(二)已调离原单位,未调入新单位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外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孕情普查的育龄妇女,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节育或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逃避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夫妻,应在《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夫妻,按发现年度的计划外生育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假证明造成误发《生育证》的,对单位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出具假证明的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每造成一例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费同等金额的罚款,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行医者对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非法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接受分娩妇女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及经济处罚,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计划外生育人员以及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其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决定;
(二)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四)对个体行医者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设专帐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借支挪用。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油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交通工具(包括燃油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宓世衡            伊雷内乌·戈麦斯
     (签字)              (签字)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矫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是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研究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对策;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通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

(三)协助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方案,总结、推广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五)推动社区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经费应当用于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教育基地、工读学校的建设,以及未成年犯帮教、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纳入综合考评体系。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并指定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协助制定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法制讲座,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并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重点帮教。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制讲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讲授自我保护知识,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三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健全学校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视听节目等。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未成年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八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教育、引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撤出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自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内或者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影视作品、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发含有前款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与其他出版物分类摆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的审查,对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内容,以及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的,应当删减、弱化,对电视台是否遵守有关禁播规定进行监督,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记录,依法查处,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公安派出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查处,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对于孤儿或者被遗弃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其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并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对其救助和教育的时间;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集市、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 矫治

第三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工读学校,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教育,矫正其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工读学校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接受矫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在学校不能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特殊教育。

第三十三条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还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中小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自愿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戒毒场所隔离。

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戒毒期满出所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裁定假释的未成年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娱乐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场所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