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1997年11月20日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