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5月28日以粤经贸工业〔2008〕3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切实推进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二)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三)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产业转移工作
1.对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负责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掌握当地劳动密集型产业状况,组织引导企业转移。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行业准入差别,提高产业用地、能耗、水耗和排放标准,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准入门槛。
③严格履行并督促县区镇履行产业转移园合作建设协议。
④制定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年度目标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所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
⑤每年组织本地企业到对口地区考察、交流与产业转移洽谈活动,协助举行招商活动。
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产业转移。
(3)工作成效
①人均GDP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
②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目标完成情况。
③劳动密集型产业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下降情况。
④共建产业转移园区情况。
2.对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承接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设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的能耗、环保、技术以及安全标准。
③对产业转移园实行“零收费区”,对入园企业不征收地方性收费。
④对产业转移园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
⑤实行产业转移园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最低标准。
⑥省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专项转移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转移园基础设施建设,省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加大本市财政扶持力度。
(3)工作成效
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情况。
②人均GDP增长率。
③产业转移园工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比例。
④产业转移园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情况。
⑤园区外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1)组织管理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到位。
②管理制度完善,职责分明。
③入园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④按规定依时上报园区建设进度、招商引资等有关情况。
(2)规划建设
①严格实施园区总体规划。
②园内外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相匹配。
③开发建成面积要达到全园总体规划面积第一年在10%以上,之后每年20%以上,5年内开发完成。
④入园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园区规划。
⑤入园项目严格落实园区环评批复要求和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⑥土地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面积)。
⑦建筑容积率。
⑧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3)经济和社会效益
①园区创造税收占所在县(市、区)的工业税收比例。
②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③主导产业(≤2个)的工业总产值占全园比例。
④产出密度(工业增加值/土地面积)。
⑤本地(园区所在地级市)就业人数占园区总就业人数比重。
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⑦固体废弃物安全处理处置率。
(二)劳动力转移工作
1.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台《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2.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省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输入欠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4)珠三角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每年招收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学生达到招生指标的30%,东西北地区负责提供生源情况和输送就读(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3.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5.完善各级培训转移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依托技工学校建立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八统一”标准,村居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6.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地级以上市及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地产业转移进行考评;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3月20日前,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报送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对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
省经贸委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各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
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分别对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会议评定并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园区,取消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称号。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产业转移园,取消有关表彰;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省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点击):1.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1-1、1-2、1-3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2.广东省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章节]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施行绝育手术后,独生子女死亡或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给予治疗。治疗期间由受术者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职业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章节]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参加评奖、晋升、晋级。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应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还可采取减少集体提留和帮助优先致富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园)、入学。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药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给予减免或补贴;
(三)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单位应优先分配住房,或优先、优惠卖给独生子女户商品房。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彰、奖励。
[章节]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须在第一个孩子满四周岁后,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签订不生多胎的合同,报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章节]第六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书和《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及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辞退。
[章节]第七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怀计划外二胎,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怀多胎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收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二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三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不得提干、提职、晋升、晋级、评模、评奖,不得增加住房面积。同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暂时无职业的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农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干部、工人。被招用的,应予辞退。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口粮田,不批给宅基地。农村干部超计划生育的应予撤职。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时间,未经批准提前生育者,按
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本人申请之月起,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退回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追回过去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的钱物。
第三十二条 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一胎的,按生育计划外二胎处罚;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应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二)采用窝藏、躲生或其他弄虚作假等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做假手术、开假证明或偷取节育环等影响和破坏落实节育措施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弃溺女婴的;
(六)教唆、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超生的;
(七)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放开生二胎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发展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地方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对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各项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和1986年11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之前,按过去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