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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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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见示意图1)。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见示意图3)。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见示意图4)。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见示意图5)。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见示意图6)。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7)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见示意图8)。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10)。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见示意图12)。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
表五




退


(米)
建筑物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30-50米
高层 50-90米
高层 90米以上高层
山墙 ≥4 ≥5 ≥6 0.25H
且≮9 ≥0.25H
且≮13 ≥0.25H
且≮15
长边 ≥0.8H
且≮6 ≥0.7H
且≮12 ≥0.7H
且≮15 ≥0.6H ≥0.5H ≥0.4H


注:H为建筑物高度
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六规定确定:








H(分)

退




(米)


L(米)
表六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30 ≤50m 50 ≤70m 70 ≤90m H>90m
短边 长边 短边 长边 短边 长边
L≤20米 3 3 3 5 5 8 10 10 12 20
20米 30米 40米
注:①短边:小于等于15米,长边:大于15米;
②多层以下建筑底层或裙房向道路开门的,其门厅、台阶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按建筑使用性质留出相应的停车场地。
③建筑主体高度(H)在24m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六规定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边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2×(W+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第四十条 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用地面积的5%。

第八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四十一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在太原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未出台前,按表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建筑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规划道路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规划道路红线内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内;规划道路红线外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外。
3.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4.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6.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7.低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8.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9.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0.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11.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12.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14.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置卧室、会客室、厨房及厕所等房间的办公建筑。
15.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6.商住综合建筑: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7.旅游宾馆: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按国家有关标准可确定星级的旅馆建筑,或旅游度假宾馆建筑。
18.封闭阳台:指依据专业设计规范,利用铝合金、铝塑、墙砖、玻璃等材料对挑阳台三面或对凹阳台单面进行全封闭围合的阳台。
19.内环线以内的地区:建设路以西,和平路以东,南内环街以北,北大街以南的地区(见附图一)。
20.内环线与中环线之间的地区:建设路以东,太行路以西,和平路以西,窳流路以东;北大街以北,北中环线以南;南内环以南,南中环线(即原南外环线)以北的地区。(附图一)
21.中环线以外的地区
太原市规划区以内,太行路以东,窳流路以西,北中环线以北,南中环线(即原南外环线)以南的地区(见附图一)。
22.本规定关于建筑间距要求,旧区是指已有建筑地区的改造建设;新区是指新辟地区的建设活动。
位于居住建筑间或组团内的低层建筑,只限于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不得作为居住或生活配套使用。
23.建筑朝向角度是指被遮挡建筑主要日照窗朝向方向与正南方向的角度,并以此角度计算与相邻建筑的距离;为确定建筑朝向角度,设计总平面图的正北方向,应与太原市测绘院1/500-1/2000城市地形图标注的坐标网相一致。每个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按建筑物檐墙主方向窗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和低层居住建筑后檐墙开窗不计入遮挡因素。

附录二:
计算规则及解释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的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
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M2——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J——用地面积容积率调整系数
4.建筑计算日照间距高度规定:平屋面建筑为室外地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压顶上皮的高度;坡屋面建筑及退层建筑应分别考虑室外地面至檐口上皮、屋脊顶面以及退层建筑上皮的实际遮挡因素,确定建筑计算高度。
5.高层建筑遮挡面宽度的确定:园形平面按直径;矩形平面按被遮挡建筑平行投影宽度;多边形平面要分段验算遮挡因素以确定遮挡面宽度。
6.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为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距离,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至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不含楼梯间突出檐墙部分)的投影之间的距离。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7.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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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维护正常的化肥进口经营秩序,规范代理行为,防止多头对外,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和《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国家指定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其他任何企业(包括两家代理公司所属的地方企业)均不得从事化肥代理进口业务,不得擅自对外询价,签订化肥进口合同。
二、除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捐赠、利用外国贷款、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外,其他贸易方式进口化肥必须委托上述两家公司代理。
三、化肥进口单位可自由选择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公司要认真落实货源,确保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平等竞争。
四、在化肥进口代理业务中,代理公司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由代理公司根据代理合同,负责对外联络、询价、与外商商签合同、制单、购汇、付汇、报关,并对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自行报关。代理公司和委托方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五、在化肥进口中要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代理方式。
六、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口许可证:进口商;
(三)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四)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
七、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可拒绝代理进口。
八、代理公司与其在国外的化肥采购网点签订的进口合同,价格不得高于同期的国际市场价。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核定标准。
九、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审核化肥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如发现“四自三不见”的进口代理方式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从事进口化肥代理业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将扣减该公司的代理比例和数量,或扣减其化肥进口配额。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化肥进口经营权,直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二)对委托方或无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化肥进口合同,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对无配额的违规企业,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区或部门本年度或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
十一、享有经济特区自用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或边贸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其代理化肥进口业务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污水处理需检测的污染因子变化情况,及时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对城镇因规划调整及建城区面积扩大需增加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时予以安排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八条 凡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两个部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前1个月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试运行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说明延期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参加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对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邀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和中控系统、自动监控基站的安装、联网、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检查排污企业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管,对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报告定期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工作和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我省有关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报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检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07〕93号)规定,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上月进出水水质化验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严格控制人员定额。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设自动监控基站,与省、省辖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保障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修复。自动监控基站在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其监控数据作为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每日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等自动监控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基站每季度组织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基站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及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要分别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要立即启动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在24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要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要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805号)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排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取证核实及处理。运营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环保部门核实属实后,要对运营单位免责。

  第十九条 各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监测工作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运营费的运行机制。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利用自动监控基站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相应数据要存档备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逐月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费。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营台账,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附处理量、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报告、主要污染物处理量和排放量报告等。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污水处理运营费;进水水质长期高于设计标准的,可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运营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保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污水处理厂停运时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等污水收集系统需检修停运时,运营单位要在维修前15个工作日,将维修计划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环保部门,经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检修。

  环保部门要在污水处理厂停运和污水收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保障河流水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的通知》(豫建城〔2009〕50号)规定,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时接管及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特许经营、运营维护报告及本年度运营维护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将本单位主要经营人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在10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提前书面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进行目标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要按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