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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3:01:52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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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8]8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情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后,资产处置公告应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

  (一)网站公告。拟处置项目(含单项处置和打包处置,下同),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资产公司审核处置方案前,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即截至公告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资产整体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 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网站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网站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打包处置项目除对资产包中每个项目进行公告外,还应在公告中对资产包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等。

  ——资产公司应将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成纸质文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并将网站公告的电子文档作为系统备份文件无限期保存。

  (二)报纸公告。对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项目,除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外,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报纸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报纸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资产包项目的报纸公告可仅公告资产包总体情况,但应在公告中注明“请投资者登录资产公司对外网站查询或与资产公司有关部门接洽查询”等类似字样,以便投资者了解单个项目情况。跨行政区域的资产包原则上应在较其属地高一级公开发行量最大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公告。

  ——资产公司应将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 

  (一)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7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二)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三)资产处置标的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对分别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进行公告的资产处置标的,应以时间较迟的公告发布日期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时,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处置项目,以及依法破产终结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以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转让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回购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和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反馈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二)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三)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四)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做出正常判断的;

  (五)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六)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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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批复
河南省税务局:
你局豫税函发(1993)48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季节性贷款及短期贷款的借据应否贴花的请示》收悉。你局反映的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季节性贷款和短期临时性贷款所签的借据应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我局(88)国税地字030号、(91)国税发155号文件的规定,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期银的贷款不属于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借据应缴纳印花税。
对上述贷款中的日拆性贷款(在此专指二十天内的贷款),由于其期限短,利息低,并且贷放和使用均有较强的政策性。因此,我们意见,对此类贷款所签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收印花税。



1993年5月14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烟科[2004]262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将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烟科[2002]4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简称标样库)由卷烟实物样品和与其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两部分组成,具备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功能。
  第三条 标样库实物样品覆盖范围为市场正常销售的卷烟产品(含进口卷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标样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提供标样库运行费用。
  第五条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标样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卷烟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的汇总、确认及发布。
  (三)每年年底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实物样品征集计划并发送给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
  (四)每年年初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标样库运行报告,包括各省级质检站报送的上一年度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报告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并将分析整理后的各企业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信息返回相关省级质检站和进口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
  (五)临时性实物样品的征集。
  第六条 省级质检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标样库所指定地域生产的卷烟实物样品的征集、确认、分送,并报送相关信息。
  (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情况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和临时性需求申请。
  (三)提供鉴别检验工作信息。
  第七条 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应免费向标样库或指定省级质检站提供所需品种和数量的卷烟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是指产品特定的设计、包装、工艺及防伪等特征,特别机密技术信息除外),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三章 标样库的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依据省级质检站需求计划,质检中心汇总编制标样库所需卷烟实物样品的种类和数量,经由国家局主管部门核准后,下发实物样品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临时性需求直接由质检中心下发征集通知。卷烟实物样品以条(200支)为单位,一组条码所对应的卷烟为一个标准样品。原则限定每规格卷烟提供所需省级质检站一条标准样品,超出限量应缴纳费用。
  第九条 国内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提交所在或指定的省级质检站;国外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按要求将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直接提交质检中心。
  第十条 省级质检站按征集通知要求,将本辖区或指定地域卷烟生产企业提交的实物样品及其相关信息汇总确认后,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分别寄送质检中心和指定省级质检站,同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对收到的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将确认标识直接寄往指定省级质检站,由省级质检站在收到的实物样品上加贴确认标识后按有关技术规定保存和使用。进口卷烟样品由质检中心寄送指定省级质检站。有关信息应在授权网站上按有关规定发布。临时性需求按第九、十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站有全权使用网站上标样库相关信息的权力;国家局网站应向提供实物样品的卷烟制造商或销售商开放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保持本企业产品信息的有效性;网站还应向社会介绍识别真伪卷烟的一般常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和省级质检站及相关人员应对标样库所涉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十四条 寄送实物样品的费用由寄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