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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21:52:25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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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18  汇综发[2008]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以来,部分企业反映出口收结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到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数据存在问题。为不影响企业正常办理出口收结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确有出口且在2008年7月14日后收汇,但核查系统显示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为零或不足的,企业可于2008年9月30日前,持真实性承诺书(格式见附件,企业可参照使用)、对应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二、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凭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银行应登陆核查系统,查询该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若该可收汇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银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和加盖业务公章,留存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备查。
三、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四、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汇的情况进行复核,对于企业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的,要将相应结汇或划出金额从企业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中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一:承诺书


承 诺 书
公司 (以下简称本单位)申请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 、 、 、 、 )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保证所提供的单证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重复收结汇、提供虚假材料和隐瞒情况等问题。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签章)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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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作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讨论的结果,同意达成下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1.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的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基础。
  2.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以日历年计。
  3.(1)附件A所列的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2)为了本协议的需要,品类347,348和645,646各自合并并分别将347/348和645/646各作为单一品类对待。
  4.(1)本协议开始的第一协议年及随后的协议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其对美利坚合众国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每年出口限制在附件B所订的具体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5、7条款予以调整。附件B的限额已包括年增长率。出口商品按当年的出口数计入限额。附件B所列限额不包括5、7条款项下允许的任何调整。
  (2)关于品类340,一九七九年出口的200,000打将计入第一协议年度该品类的限额数内。
  (3)关于品类645/646,一九八0年出口中的48,000打将允许进口而不计入当年限额数。
  5.(1)任何协议年度的任何具体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多于附件B所列按等量平方码计的下列百分率。其增加数将按同一协议年的等量平方码计从一个或几个其它限额数中扣除。

    品 类        百分率
    331         6
    339         5
    340         5
    341         5
    347/348     5
    645/646     6

  (2)按5条款(1)项规定某限额可能无从扣除,如果该品类扣除后的数量将低于其协议年度已出口的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美国按本项规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及要相应减除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按等量平方码计的具体数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因素的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一协议年度内安排每一个品类均衡地对美国出口。每个协议年度,中国的出口如超出规定的限额水平,如被允许进入美国,则将计入次年可供使用的限额水平内。
  7.(1)在任何协议年度,出口最多不可超出附件B所列的任何限额数的11%,其办法是将上一个协议年度未用完的相应限额数(结转)或将下一个协议年度的相应限额数(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限额品类,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A)结转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提供的限额数的11%使用,但是第一协议年度无结转可供使用。
  (B)借用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7%使用,借用数额将从下一个协议年度的限额数中相应扣除。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结转和借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使用协议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11%。
  (D)剩余数的结转〔如7条款(2)项所规定的〕,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双方对有关的剩余数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使用。
  (2)出于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国出口的纺织品及其纺织制品的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的具体限额数时(或按第5条款,因某限额数被扣除,而出口数低于该扣除后的限额数时),则将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的下一个协议年中,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可允许超出其可适用的限额数,但须以7条款(1)项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结转剩余数:
  (A)结转不能超出任何适用的限额的剩余数;
  (B)剩余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同一品类中。
  (3)第一协议年度,在7条款项下可允许调整的总数只有7%的借用。
  8.(1)如果美国政府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在限额以外的品类的进口,由于破坏市场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正常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协商。在提出该要求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性的详细的真实的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A)市场受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对该种破坏所起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否则双方将在收到上述要求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九十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正在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对美利坚合众国的出口控制在有数据可查的过去的十二个月进入美国的总数的35%以内。
  (4)如果双方不能在协商期间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对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出口,将限制在自提出协商日起最近十四个月内的前十二个月有据可查的进口水平的120%(人造纤维和棉产品品类)或106%(毛产品)的幅度以内。
  9.为防止疏忽或诈骗,并确保正确记录,以及便于本协议项下产品正常地进入美国,将尽可能早地建立签戳制,以作为本协议的行政管理办法。
  10.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从中国进口的每月纺织品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已建立额度的品类的每季出口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要求将同意向对方尽速提供任何其它适当的、可得到的统计资料。
  11.(1)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品(以纺织组织为主要特性的成品),只要其中一种或所有纤维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占该产品50%或以上(羊毛重量占17%或以上)者,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2)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和纺织制品将按其中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来划分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的纺织品。
  (3)在11条款(1)项下的任何产品如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将被分列为:(A)如其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计超过毛和人造纤维的成份,则以棉纺织品论;(B)如不属上述棉纺织品,其毛按重量计相等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以毛纺织品论;(C)如不属上述二种分类,则以人造纤维纺织品论。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对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13.为解决在贯彻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在程序或管理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问题,可以建立双方满意的行政管理或调整。
  14.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因本协议规定的限额所引起的后果,中国与第三国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商,以采取合适的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合理的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举行这种协商。
  15.在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下,双方政府将在第二协议年度末对本协议进行全面回顾。
  16.双方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协议项下所建立的具体限额不被超过。统计将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日期为基础。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规定外均不得采取其它限制纺织品贸易的行动。
  17.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九十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附件A所载为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中方同意以英文本为准,不另有中文本。
    (2)附件A和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薄 一 波              吉 米·卡 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