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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2:21:40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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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能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的交易价格

(一)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

(二)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电网企业据此支付购电费,并计入购电成本。

(三)发电企业启动调试阶段或由于自身原因停运向电网购买电量时,其价格执行当地目录电价表中的大工业类电度电价标准。

(四)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时应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并抄录电能表起始表示数。

(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发电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交易电量和价格进行结算。

二、关于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价格

(一)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受电价格由送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

(二)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已规定价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尚未规定价格的,在送电、受电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送受双方参考送端电网平均上网电价和受端电网平均购电电价协商确定厂网间结算电价。其中,送电省(区、市)电网企业的输电价格(含损耗)原则上不得超过每千瓦时3分钱。

(三)跨省、跨区域电能临时交易的送电价格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支援交易,事先交易各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事先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购电方所在电网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上浮20%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交易免交输电费。

(四)除国家规定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外,电网企业之间不得以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目的,在同一时点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

(五)受电省(区、市)电网企业购外省电量的电价与本省平均购电价有差异的,纳入本省销售电价方案进行平衡。

(六)省级电网企业每月汇总本省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情况,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度的交易情况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将季度、年度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各电网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各利益相关方公布上一月度的交易电量、送电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等交易情况。

(七)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详细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等内容,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电网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

(一)电网企业对电力用户的销售电价,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电价标准执行。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电力用户销售电价,不得自行以大用户直购电(或直供电)等名义实行电价优惠。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要求,继续加大差别电价贯彻落实力度。要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三)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在发电机端加装电能量计量表计,自用电量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定,并按照国发〔2007〕2号文件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并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代征并上缴。拥有自备电厂并与公用电网连接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其他事项

(一)现有办法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能交易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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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7月10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
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
(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
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
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此项费用,属于企业单位的列入营业外支出——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项目开支。属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列入“其他费用”项目支出。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
三、浙江省规定之一(省委办〔1981〕24号,关于转发《平湖县采取多种形式就地解决精简下放人员困难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对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实行定期生活补助。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的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根据其困难程度,每人每月补助十二至十五元。
经费来源: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干部、职工、公办教师,由县财政拨款给县民政局支付;属于全民所有制工厂、企业、事业(有收入来源的)单位的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支付(原精简单位已撤销或体制变动的,由主管局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补助,或由主管局统一办理,在所属单位分担补助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事业单位精简下放的老职工,视企业经济能力,予以适当补助。
(二)有技术专长的精简下放人员,以及全家下放户的一个子女,安排进社办企业工作。
四、浙江省规定之二(82)财事字第003号,浙人字〔1982〕002号,1982年1月4日)
对今后解决精简退职回乡老同志的生活困难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精简回乡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同志,目前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定期补助,一般掌握在每月十二元至十五元左右。
(二)在一九五八年前后因精简机关而退职还乡的上述两个时期入伍的老同志,其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三)经费来源:由原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事业收入中支付,如有不足时,也可在上级核定各单位的年度包干支出预算中酌情补助,列“其他费用”科目报销。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遵守本规定进行。
开采矿石、生产砖瓦等取土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建设工程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建设工程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下列区域列入建设工程重点文物保护范围:
(一)隋唐大运河遗址(泗永公路沿线);
(二)临涣镇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古相城遗址及周边古墓葬区;
(四)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或勘探,在30日之内结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发现文物遗存的,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清理发掘。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建设单位凭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与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抢、藏匿、转移、私分和损毁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规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的,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相关责任人员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