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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20:34:47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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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7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几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的粮食加价款,中央、省下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差价补贴或中央调给进口粮食的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以及销售市级储备粮食的价格高于成本价的价差收入。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和银行利率变化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应将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给市财政的粮食加价款及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应在收到下拨款一个月内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央、省拨给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价差补贴或进口粮食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核定,市粮食主管部门按市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将有关款项划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市合同收购计划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补贴支出,市级储备粮食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价差支出,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支出,弥补经市核定的定点、定仓、定量的市级储备粮食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调度,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日常财政收支的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核定补贴款数额.拨补给承储单位。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须专款々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九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胃领,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市农业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应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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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1月26日(57)法研字第2号来文请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我们认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机关依监督程序提起一件抗议案件,在受理程序上发生很大争论。事情是这样:有一个县人民法院曾对一名刑事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因为被告人没有上诉,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请省高级法院核准,在执行期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乃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案件应由那个法院受理的问题,就发生下列分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然是经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但因为是死刑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不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这个判决,实质上是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本案提起抗议,就是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的抗议,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有权提出抗议,那么对本案的抗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只是核准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还应当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这案件仍属于第一审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主岭地区分院有权提出抗议,而公主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但是,在审理前应该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或裁定。
1957年1月2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0〕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等任务,市政府给经批准享受驻深部队待遇的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供站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预备役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对本单位转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预备役部队的要求在训练时间上予以保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的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烈属(含因公牺牲)、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人事、劳动等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园入学,按照教育部门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落实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本市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车站、港口、机场、银行要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其中,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按《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拥军优属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8〕1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