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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5:0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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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发挥科研团队整体优势和科研人员集体智慧,进一步做好2008年奥运会备战工作。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现将《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做好科研团队负责人的选拔和确定是加强科研团队建设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有领导能力、有科研水平、工作上靠得住、政治上信得过、能切实为运动队服务的科研人员推荐到科研组长的岗位上来。请你们按照科研组长的基本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在前期推荐的基础上,结合2007、2008年度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立项工作,进一步考察确定科研组长、副组长,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附件2、一式四份),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至我司科技处。我司将于近期召开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工作会议。

  联系人:隆胜军    窦海真
  电 话:87182334   67111073

  附件1: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登记表(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队科研团队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充分整合体育科技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体育科研人员的集体智慧,在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中强化科研团队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队科研团队实行队委会领导下的科研组长负责制。科教司负责科研团队的业务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科研团队日常管理,科研团队成员所在单位协助科教司及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所属项目国家队领队和教练员要积极支持科研团队的工作。原则上科研组长或副组长应参加队委会的业务工作会议。科研人员应根据需要参与训练计划的制定,并协助教练员做好训练的科技保障工作。

  第四条 科研团队由组长、副组长和长期驻队科技服务人员(科研教练、队医)、承担该项目国家队奥运会科研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组成。科研组长对所属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业务负主要责任;科研组长空缺,科研副组长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五条 科研团队在国家队队委会的领导下,配合所属项目国家队教练员开展运动员训练监控、技能评定、技战术分析、伤病防治、体能与疲劳恢复、心理调控、营养补充、信息咨询等多学科综合性的科技保障。

  第六条 申报与批准
  (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国家队拟聘科研组长、副组长及主要成员名单,拟聘科研组长按要求填写《国家队科研团队负责人申报书》。
  (二)征得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科教司对申报的科研组长进行考察,对条件成熟的科研团队予以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组长的条件
  (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有较高学术造诣和为所属项目国家队二年以上系统的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的经验。
  (二)责任心强,熟悉项目,业务全面,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得到本单位的支持,保证驻队时间不低于国家队集训时间的60%。

  第八条 科研副组长的条件可参照科研组长条件由各单位确定,并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科研组长的职责
  (一)在“备战08奥运科技专家组”的指导下,与教练员、国家队管理人员密切配合,全面负责所在国家队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的实施,制定科研团队工作计划。
  (二)参与国家队有关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每一位科研团队成员的特长,形成合力,综合攻关,以集体智慧解决备战中的重点问题。
  (三)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根据实际需要,吸纳各方面科技人员参与科技备战工作。努力建立一套与训练紧密结合,高效的、具有合力的多学科科技保障运行机制,组织并做好国家队的科技服务工作。
  (四)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参与制订2008年奥运会参赛期间的科技保障方案,并协调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国家队科学训练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做好国家队训练计划、训练监控、营养恢复、技战术分析、心理监测等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六)负责国家队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合理制定增配方案,科学使用科研仪器设备,不断提高科技保障的条件和水平。
  (七)配合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国家队做好反兴奋剂工作,确保在科技工作中不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
  (八)参加科研工作督导小组,协助科教司对有关国家队科研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条 科研人员职责
  (一)支持和配合科研组长、副组长的工作,在科研组长的组织协调下,针对运动训练中的关键问题,做好有关奥运攻关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二)按照科研团队的分工,与教练员和其他科研人员密切配合,拟定个人研究工作计划,做好日常科技服务工作。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管理措施
  (一)科研组长、副组长实行动态管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科研管理部门从履行职责情况、科研工作绩效和下队时间等方面,定期对科研团队成员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报科教司。
  (二)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和科研人员,将对其承担的奥运攻关项目予以中止。
  (三)吸纳考核优秀的科研组长进入“国家体育总局备战2008年奥运会科技专家组专家”,并享受相应的专家待遇。
  (四)在科研项目立项、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科研攻关与科技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科研团队,原则上支持每位科研组长5万元,作为专款下达至所在单位,用于该运动项目的应用基础研究。
  (五)对在2008年奥运会完成任务较好的科研组长、副组长及科研团队成员,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队科研团队情况
登记表




科研团队负责人:
所属国家队(组):
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七年八月

一、科研团队人员组成情况
1、科研组长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副组长(联络人)
姓 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从事专业 职 称
职  务 最后学历
参与国家及总局科研攻关项目的情况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手  机
所在单位 联系电话


2、科研团队成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称 单位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二、科研团队的职责分工
三、科研团队08奥运科技备战工作目标与实施方案(1000字以内)
四、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科研团队负责人签字: 2007年 月 日
五、科研团队负责人单位: (盖章) 2007年 月 日
六、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盖章) 2007年 月 日
七、总局科教司: (盖章) 200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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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市府办发〔2008〕2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6 月26 日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组建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九条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市级部门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下属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拆除;

(八)捐赠;

(九)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十)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按照处置权限,分别报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应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国资委批准部门(或者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市国资委、财政局。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处置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100 万元(含1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2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2 万元以上(含2 万元),5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核销,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含2 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 万元(含20 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市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由市国资委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审批或决定后,由市国资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 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 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市国资委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九条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除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资产租赁。

第三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投资、担保。涉及市政府债务的,按《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泸市府发〔2006〕10 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为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市国资委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其式样由市国资委确定);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第三十七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市政府批准的,市国资委应在正式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应在收到批件5 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移交处置资产及其相关证件、资料等,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处置房产、地产,须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

(二)处置汽车,须移交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

(原件),机动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缴纳凭据和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证明。

(三)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 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四)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考级简章;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审核艺术考级考官资格,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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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

第八条 下列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艺术院校(含艺术高职学校);

(二)中国文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所属的专业协会;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艺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与其主要业务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适应艺蹩技缎枰目脊伲?

(四)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五)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中国文联所属协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招考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掌?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