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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3:34:02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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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广东农垦、海南农垦:

  针对当前生猪和猪肉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形势,为保护生猪生产能力,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起国家财政实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7月23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拨付2007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通知》,按照我部审核的2006年能繁母猪存栏量,中央财政将补贴资金拨付有关省区。为尽快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能繁母猪养殖户手中,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实行母猪补贴,是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恢复和发展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稳定供给的有效途径。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母猪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的实施成效。

  二、精心组织,核实数量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抓紧组织动员基层畜牧兽医部门的力量,核实能繁母猪数量,以此作为母猪补贴资金发放的依据。核实母猪数量要求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干部和村级防疫员逐场逐户逐头调查。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张榜公布农户饲养母猪情况,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

  三、协调配合,搞好服务

  为更好地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相互支持,密切协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抓紧制定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实施方案,督促省级以下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切实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对母猪户、母猪数、标识号等基础资料建立专门的数据档案,协助财政部门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母猪养殖场(户)。由于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年终要根据各省(区、市)2007年能繁母猪参保的数量进行清算,因此,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做好母猪补贴工作的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母猪保险工作。要加强对母猪补贴政策的宣传,让农民准确地了解母猪补贴政策,切实感受母猪补贴给养殖户带来的实惠。

                        农 业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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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快递业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国家安全、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财力、物力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用户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七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八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后,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对村邮站兼职工作人员提供适当补贴,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和邮政企业商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竞争性业务的,应当支付代办费。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旅游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镇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供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建设应当与楼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镇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设施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邮政企业通邮。邮政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十日前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对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两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五次;对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三次;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频次投递。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将给据邮件投递至标明的地址,并由收件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按给据邮件交寄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交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封套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便利,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用户领取邮政汇款,邮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邮政企业事后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可以退回信件。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进行验视。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邮站负责投递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邮政企业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两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冒领、扣压、延付、挪用用户汇款;

  (五)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七)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其服务情况。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转运邮件必要的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邮政企业在上述场所进行转运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和邮政通信车辆的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箱)、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变更事项时,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与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二条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

  已取得通行证的运输快件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港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按照姓名地址面交的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发现快件外包装破损、重量不符或者出现违反约定情况的,可以拒绝签收。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九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协助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出的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沟通与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

  第四十八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的指标。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信报箱间(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一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个月前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按照违法所得两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二)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三)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五)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公安部、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

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

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缴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缴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