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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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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97号 颁布日期: 2007.09.27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文昌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依法监管的体制。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成员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市直属有关单位组成。
市安委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其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法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明确,层层落实。
(三)切实做好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防范工作。对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防范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完善措施,对本行业重大危险源要建立和完善监控管理制度。切实落实本行业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应急处理有关工作。
(四)坚持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即“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开展生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五)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启发全社会树立重视安全生产的良好风尚.
(六)认真执行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安委会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会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镇政府、办事处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
(三)审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要活动。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重大问题。
(四)协调市武装部、驻文昌部队、武警部队参加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 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组织市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规定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行业规划、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市有关部门研究生产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六)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和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或有关成员单位提供。会议形成纪要,印发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成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形成纪要,印发市委、市政府,各镇政府、办事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全体成员和成员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在年末向市安委会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与部署。市安委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成员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第十四条 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责的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规定,监督执行有关实施细则、管理规定。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厂、商贸企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对特种设备(由质检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内、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协助省有关部门对从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事故调查技术鉴定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的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配合、协助省安监局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生产经营单位现有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及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权限负责或协助省有关部门对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八)负责全市工矿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安监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工厂、矿山和商贸企业的查处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工矿商贸企业事故。
(九)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按照权限负责或协助省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协助省安监局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可证,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查处危险化学品事故。
(十)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协助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事故。
(十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助省安监局办理我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组织、指导、实施安全生产有关科研成果、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开展与省内各市、县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十四)承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章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我市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三)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 文昌市发展与改革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政府议定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规划。
(二)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文昌市公安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剧毒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公共安全管理。
(一)履行全市剧毒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审查核发全市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履行全市民用爆炸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包括: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购买、使用及相应储存;监控民用爆破器材流向;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从业人员;监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安全保卫、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许可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和确定民用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刑事案件。
(三)履行全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海文高速公路文昌路段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
(五)组织编制全市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指导协调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文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全市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的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研究部署全市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地贯彻执行。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消防安全社会发展规划;受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四)按有关规定对全市重特大火灾事故及抢险救援实施指挥;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市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市消防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文昌市建设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助省建设厅对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监督事故隐患整改和组织或参与建筑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包括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和起重信号工等)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履行全市城市燃气和垃圾处理等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在城乡建设规划中,贯彻落实有关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
(六)组织或参与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八)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使用、维修的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昌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职责。负责实施依法开展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工作,加强对道路客运、货运、汽车维修、驾驶员培训、运输站场等行业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非法营运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二)履行全市水路运输、港口和码头经营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实施依法实施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查处各种非法营运行为。
(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职责。依法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指导公路养护部门根据交通部养护工作规范开展养护工作,依法开展查处超限运输行为,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码头和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全市乡镇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六)参与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文昌市卫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餐饮业、食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餐饮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宾馆、饭店、酒家、食品店等餐饮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二)负责拟订我市职业卫生规范文件,规范全市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协助省卫生厅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市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组织或参与全省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全市食品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品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编制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文昌市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廉政情况、工作效能情况、守法执法情况实施监察。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
(二)参加市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按照规定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做好各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昌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市文体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馆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网吧、书店、音像店、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各单位,并组织落实。
(四)协调电视台、《侨乡文昌》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和刊登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五)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昌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经费保障。
(二)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行政执法经费、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水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负责监督渔业水上交通、作业生产安全。
(三)负责配合省有关部门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证、渔船船用产品证、渔船船员证以及涉外渔工专业训练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渔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渔业建筑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五)负责编制全市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配合省海上搜救队做好渔船突发灾害的海上搜救工作。
(六)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昌市教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负责本局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用交通车辆、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组织或参与全市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
(六)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内容。
(八)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
(九)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和经济赔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市废弃危险化学品、医疗废弃物及危险废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贮存、综合利用、处置的统一监管;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组织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市“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全市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五)履行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文昌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农作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履行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三)负责全市农药、鼠药经营使用环节和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全市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昌市商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商务系统工业、商业服务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商务系统工业、商业服务业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责任制,配合和协助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搞好本系统的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严防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
(二)配合省商务厅做好剧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文昌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信息产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信息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针对行业实际,督促、指导企业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做好各种事故的预防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四)积极支持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五)履行全市无线电频率及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干扰无线电的行为,保障我市境内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六)履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三)对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等重要工业产品,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地方标准。
(二)履行全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设备和仪器计量管理职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负责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机动车辆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检查。负责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充装许可和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全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市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安全的日常监督,负责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文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全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指导和监督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全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综合组织食品安全的信息工作,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昌市水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水库、水坝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核准工作,并承担实施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指导水库、江(海)堤、水电站大坝的运行和安全监管,指导、监督水力发电工程以及农村小水电的建设、管理与运行,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组织、协调、监督、指挥、管理全市防汛、防风工作,制定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措施;指导编制全市江河、水库和城市防洪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水利工程安全检查、防护、抢险工作。
(四)履行全市供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文昌市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市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市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镇政府、办事处、农(林)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省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事故信息。
(四)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市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市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文昌市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指导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以上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星级以上旅游宾馆、旅游景点、旅游项目的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救援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交通运输车辆和旅游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昌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负责重大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参与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负责全市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的管理,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其他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及负责对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资质、资格管理。
(四)负责全市升空气球、系留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施放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施放气球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工作;负责系留气球、自由升空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和许可;负责全市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
(五)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认定工作。
(六)依法组织和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处理。
(七)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应急预案并参加重特大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审核拟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
(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
(三)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规定》,对未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首长问责制。
第四十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琼府〔2001〕8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对未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严重失职、渎职地为的,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澜海事局等中央驻文昌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市政府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承担一定行业行政管理职责的海南电网公司文昌供电公司等国有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是指不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由于决策失误、违法行政、执行不力和效能低下、疏于管理和处置不当造成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对已经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不组织抢救处理应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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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
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
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
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
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
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 |耕地前三 | | | |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 |年平均年 |土地补|安置补| 总倍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 |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 数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 |数 |数 | |(元) |(元) |
|---|-----|---|---|----|-----|-----|
|1.0| | | | | | |
| |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以上 | | | | | | |
|---|-----|---|---|----|-----|-----|
|1.0|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
|0.9|2100 |6.5| 5 |11.5|21735|24150|
|---|-----|---|---|----|-----|-----|
|0.8|2100 | 7 | 6 | 13 |21840|27300|
|---|-----|---|---|----|-----|-----|
|0.7|2100 |7.5|7.5| 15 |22050|31500|
|---|-----|---|---|----|-----|-----|
|0.6|2100 | 8 |9.5|17.5|22050|36750|
|---|-----|---|---|----|-----|-----|
|0.5|2100 |8.5|12 |20.5|21525|43050|
|---|-----|---|---|----|-----|-----|
|0.4|2200 | 9 |15 | 24 |21120|52800|
|---|-----|---|---|----|-----|-----|
|0.3|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
|0.3| | | | | | |
| |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以下 | | | | | | |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
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作 物 | 标 准 |
| |-----------------------------|
| 类 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蔬菜类 | | | |
| |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 |
|--------|---------|---------|---------|
| 粮食类 |1000-1300|900-1200 |800-11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
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
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
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 补 偿 单 价 |
| | 房屋结构 |--------------------------|
|类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 |----------|--------|--------|--------|
|结构| 砖墙(条石)瓦盖 |160-180 |150-170 |140-16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木|----------|--------|--------|--------|
| | 砖墙(片石)瓦盖 |120-140 |110-130 |100-120 |
| |----------|--------|--------|--------|
| | 砖墙石棉瓦盖 | | | |
|结构| |110-130 |100-120 |90-110 |
| |(含油毡、玻纤瓦) | | | |
|--|----------|--------|--------|--------|
|土墙| 穿逗、土墙瓦盖 |100-120 |90-110 |80-100 |
| |----------|--------|--------|--------|
|结构| 石棉瓦、玻纤瓦盖 |90-110 |80-100 |70-9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60-80 |50-70 |40-60 |
|简易|----------|--------|--------|--------|
| | 简易棚房 |30-50 |20-40 |10-3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
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
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
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
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结 构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堡坎 | 条石 | |35-50 |30-45 |25-40 | |
|围墙 | 片石 |立|25-40 |20-35 |15-3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 |
|(含鱼| 砖 |方|30-45 |25-40 |20-35 |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塘坎)| 土围墙 |米|4-6 |3-5 |2-4 | |
|---|---------|-|--------|--------|--------|-----------|
| | 水泥路面 | |50-60 |40-55 |35-50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 |
| |碎石(含条石) |平| | | |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
|道路 | |方|30-40 |25-35 |20-30 |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 |
| | 泥结路面 |米| | | |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
| |简易路面(机耕道)| |12-14 |11-13 |10-12 |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砖瓦 | | |4000- |3500- |3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 |
| | |座| | | |不予补偿。 |
|石灰窑| | |5000 |4500 |4000 | |
|---|---------|-|--------|--------|--------|-----------|

| | 条石 |立|40-50 |30-40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 |
| | 水泥 |方|20-30 |15-25 |10-20 |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 |
|水井 | 简易 |米|8-10 |7-9 |6-8 |补偿。 |
| | 机井 |个|200-300 |150-250 |100-200 | |
|---|---------|-|--------|--------|--------|-----------|
| | | | |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 |
| | 单人 |座|180-200 |170-190 |160-180 | |
|坟墓 | | | | | |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
| | 双人 |座|280-300 |270-290 |260-280 | |
| | | | | | |按无坟主处理。 |
|---|---------|-|--------|--------|--------|-----------|
| | | | |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 |
| | 石板 | | 5-6 | 4-5 | 3-4 |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 |
| 地 | 水泥 |平| 8-10 | 7-9 | 6-8 |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 |
| 坝 | 三合土 |方| 4-5 | 3-4 | 2-3 |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 |
| | 土 |米| 2 | 2 | 2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 |
| | | | | | |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 |
|粪 池|条石、坚石硬打 |立| 25-35 | 20-30 | 15-25 |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 |
| | 三合土、水泥 |方| 8-10 | 7-9 | 6-8 |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 |
|贮水池| 土 |米| 3-5 | 2-4 | 1-3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
| | | | | | |再补偿。 |
|---|---------|-|--------|--------|--------|-----------|

| | 条石、砖砌 |立| 40-50 | 30-40 | 25-35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 |
|水渠 | |方| | | |水渠。 |
| |片石(砖、三合土)|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米以上圆电杆 |根| 80-90 | 75-85 | 70-80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 |
|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 | | | | |
| |米以下圆电杆) |根| 40-50 | 35-45 | 30-40 |集体、个人投资的 |
|---|---------|-|--------|--------|--------|-----------|
| |室外照明电线 |米| 1 | 1 | 1 | |
|电线 | |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2 | 2 | 2 |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米|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 | | | 3000- | 2500- | 2000- | |
| | 钢架薄膜 |亩| | | | |
|大棚 | | | 3500 | 3000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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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
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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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规 格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 | 移栽嫁接苗 |株|0.8-1 |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径 |
| |直径2-4厘米 |株| 18-20 | 17-19 | 16-18 |以主干离地1米 |
| 果 |(含2厘米) | | | | |处量算(分叉处 |
| |直径4-7厘米 |株| 20-30 | 19-25 | 18-20 |不足1米的,按 |
| 树 | (下同) | | | | |分叉处主干量 |
| |直径7-10厘米 |株| 30-50 | 25-45 | 20-40 |算)。直径16厘 |
| |直径10-13厘米 |株| 50-80 | 45-75 | 40-70 |米以上,每增加 |
| |直径13-16厘米 |株| 80-110 | 75-105 | 70-100 |2厘米增加补偿 |
| | | | | | |20元。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2-3 |1.5-2.5 |1.0-2.0 |16株以上的,可 |
| | 5-10株 |窝|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 |
|(芭蕉)|10-15株 |窝| 35-50 | 30-45 | 25-40 |规格计算 |
|----|----------|-|--------|--------|--------|---------|
| | 新移栽苗 |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以 |
| 葡 |直径1-2厘米 |株| 5-6 |4.5-5.5 | 4-5 |上的,每增加1 |
| |直径2-3厘米 |株| 6-10 |5.5-9.5 | 5-9 |厘米,增加补偿 |
| 萄 |直径3-4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10元。 |
|----|----------|-|--------|--------|--------|---------|

| |直径2厘米以下 |株|1.5-2 |1.2-1.7 | 1-1.5 | |
| 桑 |直径2-5厘米 |株| 2-5 |1.7-4.5 |1.3-4 |直径10厘米以 |
| |直径5-8厘米 |株| 5-10 |4.5-9.5 | 4-9 |上每增加1厘米 |
| 树 |直径8-10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增加补偿5元。 |
|----|----------|-|--------|--------|--------|---------|
| |直径3厘米以下 |株|1.5-2 |1.3-1.8 | 1-1.6 |以主干离地面 |
| 杂 |直径3-5厘米 |株| 2-5 |1.8-4.5 |1.6-4 |1.2米处为准, |
| |直径5-10厘米 |株| 5-9 |4.5-8 | 4-7 |直径20厘米以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9-18 | 8-15 | 7-13 |上每增加1厘 |
| |直径15-20厘米 |株| 18-30 | 15-26 | 13-23 |米,增加补偿5 |
| | | | | | |元 |
|----|----------|-|--------|--------|--------|---------|
| | | | | | |包括核桃板粟棕 |
| 干 |直径5厘米以下 |株| 7-12 |6.5-11 | 6-10 |树油橄榄皂角 |
| 果 |直径5-10厘米 |株| 12-20 | 11-19 | 10-18 |等,直径16厘米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20-30 | 19-29 | 18-28 |以上每增加1厘 |
| | | | | | |米增加补偿10 |
| | | | | | |元。 |
|----|----------|-|--------|--------|--------|---------|
| 慈竹 |小笼(20根以下) |笼| 20-40 | 15-35 | 10-30 |40根以上的,可 |
| | | | | | |酌情合并为相应 |
|杂竹等 |大笼(21-40根)|笼| 30-50 | 25-45 | 20-40 |规格计算。 |
|----|----------|-|--------|--------|--------|---------|

| 楠 |直径5厘米以下 |根| 7-9 | 6-8 | 5-7 | |
| |直径5-10厘米 |根| 9-15 | 8-14 | 7-13 |以离地1.2米处 |
| 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15-25 | 14-24 | 13-23 |的直径为准。 |
|----|----------|-|--------|--------|--------|---------|
| 凤 | | | | | |20根以下,50根|
| 尾 |小窝(20-30根)|窝| 8-13 | 7-12 | 6-11 |以上可酌情合并 |
| 竹 |大窝(30-50根)|窝| 10-20 | 9-19 | 8-18 |为相应规格计 |
| | | | | | |算。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窝| 0.5 | 0.4 | 0.3 | |
|----|----------|-|--------|--------|--------|---------|
| 花 | 木本花 |株| 3 | 2 | 1.5 |盆栽花一律不予 |
| 木 | 草本花 |株| 0.5 | 0.2 | 0.1 |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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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9年4月30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