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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3:19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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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南方饲料消费省份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16个省(区、市)。

  (二)上述省份的地方储备粮公司和玉米饲料加工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每省(区、市)委托1-2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到东北地区采购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并统一运回本地和申领补贴。具体企业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省份的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含企业总部)在东北地区采购并运回上述省份的玉米,以及上述省份的中央储备企业从东北地区采购并用于储备轮入的玉米,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企业总部审核确定,并由企业总部统一组织申领补贴。

  (四)有关省份及中央直属企业选择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单一经公布,不再调整。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企业,需同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以及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文件。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储备企业需由企业总部审核确认。

  2.企业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内蒙古和辽宁0.76元/斤、吉林0.75元/斤、黑龙江0.74元/斤(国标三等,下同)。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玉米,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以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3.采购的玉米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玉米。

  4.享受费用补贴的采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采购的玉米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运抵本省(区、市)。

  6.补贴申领企业必须与运输凭证的货物接收单位相一致。

  7.中央储备企业申请补贴的玉米采购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本地区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年度轮换计划。

  (六)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采购并运回本省(区、市)的玉米,中央财政按折合标准品(水分≤14%、杂质≤1%)的玉米数量,每斤0.035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享受补贴的玉米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七)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企业将尚未运抵本省(区、市)的玉米申领补贴。

  2.企业将非补贴采购期限内采购的玉米,或非2009年东北地区新产玉米申领补贴。

  3.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属于粮油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4.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八)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玉米价格回升到平均0.80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九)享受补贴的玉米需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东北地区采购,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运抵购粮企业所在省(区、市)的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

  (十)采购时间以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十一)运抵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二)申请时间。享受此项费用补贴的企业需在2010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地方采购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所属企业向企业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玉米采购和运输的全部材料,以及运回本省(区、市)的销售、库存情况。

  (十三)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应有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在东北地区从粮食企业统一采购的,应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和当地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新粮证明。同时收购小票的收购主体或采购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布的补贴申领企业。

  2、运输环节的凭证: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运单和提货凭证。其中:发出地为东北地区,到货地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省份,收货人为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开的补贴申领企业。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必须与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相对应;同时2010年6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必须超过合同金额的80%。

  4、销售库存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存情况统计表。

  5、中央储备玉米承储企业,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文件。

  申领补贴时,各凭证均提供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但申领企业必须保存好凭证,以备核查。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企业自行保管所有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五、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地方采购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西藏地区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五)中央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企业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2010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总部要对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企业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1-2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玉米补贴数量,以及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地方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企业总部。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七、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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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梅明华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开采或使用石油、天然气、林木、金属及其他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
(2)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
(3)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

定义
3.本准则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2)租赁期,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如果承租人有权选择继续租赁该资产,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应当包括在租赁期内;如果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租赁期最长不
得超过自租赁开始日起至优惠购买选择权行使之日止的期间。
(3)不可撤销租赁,指只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下才可撤销的租赁:
①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②经出租人同意;
③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④承租人支付了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4)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
值。
(5)未担保余值,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租赁的分类
4.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5.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6.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7.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
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8.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
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
9.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上述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
10.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1.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12.承担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13.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
中较短的间内计提折旧。
14.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5.承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16.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17.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8.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9.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20.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21.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22.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23.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24.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25.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
26.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
如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
,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作任何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27.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8.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
(3)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29.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上的相关项目内。
30.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31.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32.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33.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34.出租人应当披露每类租出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售后租回交易
35.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4至7条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36.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式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并根据本准则第8至14条、第20至27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7.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并根据本准则第16条至18条、第29条至33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应当按照本准则第15条、第19条、第28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对售后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作出披露。

衔接办法
3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4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