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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0:25:5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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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提高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的运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纪商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货币经纪公司;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中国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资金账户从事金融机构间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间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经纪商或交易商之间直接进行的各种交易。主要包括: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以及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旨在明确金融机构间经纪和交易行为中,经纪商、交易商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和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的基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对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行为负责,确保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充分培训,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得到明确操作授权,确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责任;
  (三)熟悉并遵守本指引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悉并准确执行公司有关各项制度和操作守则。
  经纪商和交易商还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员的不良行为影响交易安全。
  第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时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确保对所有交易对手的公正性。
  第八条 经纪商在提供经纪服务前、交易商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应了解交易对手,以防止交易被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
  第九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始交易前,应了解所有交易过程所需信息,以尽量避免发生交易误传与差错。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务客户身份、交易具体品种、交易的特定条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户商业机密情况下,经纪商应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场相关交易客户完整披露该笔交易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条 经纪商为交易商提供经纪服务,应与交易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首次参与交易的,应主动告知经纪商所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经纪商应对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严格保密。经纪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议或意见时,不应泄露其他客户的商业机密,并应谨慎转述或评论公开范围内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条 经纪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经纪服务,不应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户中优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条 交易商应自主决定经纪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应要求经纪商承担除身份传递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建立相关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确保经纪与交易业务前中后台分离,各个环节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发新产品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前,应通过制定详细的评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对手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和交易权限等信息,评估交易可能导致的合规风险和信誉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纪商和交易商高管层应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评估其与交易方的总体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建立明确的授权授信制度。该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权交易人员、可交易品种、敞口头寸、交易对手的授信、确认和结算程序等。
  第十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相互告知有权提供经纪服务人员和有权交易人员的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在交易前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经纪商未经交易商许可,不应泄露或讨论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处于安排过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经纪商总部与其分支机构需要分享市场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时,总部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双方管理层同意,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互相参观对方交易室。交易商不应在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商的办公室内进行交易。经纪商不应在自己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通过设置交易录音电话等方式,将所有交易内容予以保存,包括前台交易谈话、后台交易确认、传递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查。首次对新客户或交易对手录音时,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当告知对方,以后所有交易的谈话内容将会被录音。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录音设备以及录音介质,谈话录音至少保存3个月。有交易争议的谈话录音应保存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以达成交易为目的而向客户提供或索要约定报酬或费用以外的好处。经纪商和交易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正常业务交往中的招待及礼物往来标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并应严格遵守,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性和公平性,经纪商应将与其有重大关联的交易商名单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户。
  前款所称的重大关联是指:
  (一)交易商对经纪商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以上;
  (二)交易商与经纪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三)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价格将当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应经交易双方高管层同意后方可安排,并要规定适当的操作程序,以确保高管层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汇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时间结束后,需将交易转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长交易的情况,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定,明确场后可以进行交易的种类、相关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经纪商应及时对此类交易进行确认和审核。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通常报价应为实盘,即一旦交易商报价被对方接受或要求提供对方名字,则被视为接受所报价格,通常应达成该笔交易。该报价应以市场通行的数量标准为单位。报价如为虚盘,即仅为意向性,应予特别明示。
  第二十六条 交易达成前,交易商应明确影响实盘有效性的各项条件,如附有授信条件等其他交易要求的实盘。如交易商出现完成交易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如其他金融中心的开市时间)时,则应在交易前且交易各方的名字尚未披露前,告知经纪商和潜在的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报出实盘价,若交易对手的身份可接受,则应按该价格以可交易数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报出实盘价的交易商可指明实盘报价有效时间。否则,该报价在被交易商主动取消前均视为当日有效。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商报价是授信约束下实盘价,只要经纪商报出的名字在交易商事先设定的授信名单内,交易商就应以该价格与其对手方成交。如出现特定对手的交易数量已超过交易商对其授信额度的情况时,交易商可拒绝该项交易。如果报价是虚盘或需要对交易要素进行逐项商议,一旦各项条款被双方无条件接受,交易商应以所报价格成交。经纪商和交易商可以设定一个可参与交易的机构范围,使交易商的报价对于该范围机构在授信额度内均是实盘价。
  第三十条 经纪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于一个低于市场惯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对手的名字进行报价时,该报价也应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交易商在一个不熟悉的市场通过经纪商交易时,应首先询问经纪商对于该市场通常有效的报价数量。如果是低于市场惯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经纪商询价或报价时应事先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可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交易商向经纪商报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如有特殊要求,应告知经纪商;对于某些特定的金融工具,交易商也应告知经纪商针对不同类型交易对手而设定的不同价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经纪商应立即以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前约定的方式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书面交易确认书是交易的证明,但不应推翻口头达成一致的条款。
  在口头协商阶段,实盘中的所有细节都应尽快达成一致,并反映在随后的书面确认书中。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时,经纪商不应过早披露交易商的名字。
  第三十六条 在货币拆借市场上,通过经纪商交易的资金拆出方一经询问拆入方名字,原则上应以该价格与该对手交易。经纪商在拆入方的名字已被拆出方接受后方可披露拆出方名字。如拆入方要求更为安全的资金,可以在得知拆出方名字后,拒绝拆入该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交易商不是以自身账户,而是代理第三方交易时,应在向经纪商传递名字时予以明示,经纪商应将最终交易方及时通知其交易对手,以协助交易各方评估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对手方没有足够交易额度的情况下,若双方愿意并可以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经纪商可引入交易第三方办理过桥交易。经纪商应在成交意向明确后,尽快交换交易各方的名字,口头确认达成交易。
  第三十九条 经纪商应配备独立的后台部门,在交易达成后,应立即向交易各方发送交易确认书,并提醒交易商接收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包括交易日、交易各方名称、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割方式等内容。经纪商的后台部门应与前台部门有效隔离,避免前台交易员干扰后台人员对交易条款的确认。
  第四十条 通常经纪商向达成交易的交易商各发送一次书面确认书即可。在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交易中,经纪商与交易商可根据需要进行多次书面确认,但应明确约定以哪份书面确认书为准。经纪商和交易商应保留全部交易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应立即予以核对,如有疑问,应立即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并修正。如未按时收到交易确认书,应及时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
  如交易商在经纪商发出交易确认书后合理时间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交易确认书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如果出现因经纪商的失误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价格成交的情形,经纪商应以下一个最优价格来完成交易,并由交易商自主决定是否以该价格来进行交易。由此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经纪商应以抵消佣金等方式赔偿交易商损失。
  第四十三条 通过经纪商办理债券回购、衍生产品交易等其他类似业务时,交易商之间应事先签定相关业务主协议,并告知经纪商。

第五章 结算与经纪佣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达成后,根据经纪商提供的交易确认书自行办理结算。
  第四十五条 未与交易商事先商定,经纪商不负责传递结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如遇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使原定某一营业日的交易结算无法完成,应将新的交易结算日延长至交易双方下一个共同营业日。对于由此导致其他交易条件变化(如起息日计算)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交易双方应事先在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处理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纪商提供服务的佣金可由经纪商与交易商自由商定。经纪商应事先与交易商就经纪佣金的详细信息进行沟通协商,包括费率、缴费方式等。佣金的变动应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交易商应按约定及时向经纪商支付佣金。
  第四十八条 经纪商在交易中所报价格不应包括佣金。

第六章 交易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各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或市场惯例,充分协商解决。
  经纪商应协助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除非交易各方另有约定,经纪商应就其所撮合的交易是否达到某一价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交易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问题,可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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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社会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这对方便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住院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机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管理混乱,以及无证行医等问题。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
机构的管理,保障卫生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办医机构系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
凡本省境内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和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宗旨,坚持面向基层,方便群众,依法执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凡床位数、医师数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划目标的城市,除短缺项目外,均不得再扩大社会办医机构的规模和批准设置新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资源的配置应当向农
村倾斜,鼓励、支持在缺医少药的地方兴办医疗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办医机构的审批,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四、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申领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无证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登记、发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批准设置社会办医机构,不准擅自将为本部门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五、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家”“专治”“名医”等同类含义文字,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名称。
六、社会办医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审批后不得随意修改、补充。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医疗广告和以人物专访、新闻报道、信息发布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不准滥发和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七、社会办医机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八、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聘外地、外单位医技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随意建立挂靠关系和设立分支医疗机构;
(四)擅自开设肝炎、性病专科,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五)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六)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者淘汰药品;
(七)未经审核批准,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品和制剂;
(八)在转介病人住院、检查、治疗时,收取好处费、介绍费等;
(九)对病人实施不合理检查和不合理用药;
(十)以科学研究为名,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十一)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处方及各种单据和证明文书等;
(十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达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予以支持保护,不符合规划的创造条件逐步按规划调整;达不到标准的社会办医机构,符合规划的限期改进,不符合规划的予以取缔。
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行医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社会办医机构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违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室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文艺要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促使社会主义文艺表演事业繁荣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本通知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指导,促进文艺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繁荣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教育
和引导文艺工作者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关于加强演出市管理的报告
近年来,我国的演出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演出种类和形式逐渐丰富,演出组织单位日益增多。演出市场的拓宽与活跃,对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演出市场也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非演出经纪
单位和个人以嬴利为目的,巧立名目,采取无证、伪证、租证、骗证等多种非法手段,私邀国家剧团(院)、部队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的演职员,组织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一些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和文艺团体的演职员不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置本职业务工作于不顾,热衷于私自应邀参加社会上的各种组台(团)演出。这类演出大多粗制滥造,演出台风格调不高,人员组成复杂,宣传广告虚假,哄抬票价,坑蒙观众,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社会影响很坏。这类非法演出经营活动(通常称之为“走穴”)
,严重地冲击了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正常的艺术生产秩序,妨碍了严肃艺术的发展,腐蚀了一些演职员,广大群众对此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制止。为了迅速扭转演出市场的混乱局面,切实加强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管理,建立正常化、规
范化的演出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加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报文化部审批;其它单
位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除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即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下同)组台(团)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健美表演,非政府
文化交流项目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等演出活动,下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营业性表演除外。任何演出经纪单位不得以承办演出的名义向非演出经纪单位和个人转借、出租、出卖《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务人员;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情况和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严格控制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与地区,防止过多过滥;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植、表彰对繁荣艺术事业,促进艺术交流,提高艺术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演出经纪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演出
经纪机构在演出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国营演出经纪机构不再拥有行政管理权。
三、演职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如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等,必须由演职员持邀约单位与该演陨员所在单位签发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凡未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
证》的演职员,任何单位都不得接纳其演出。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演职员的演出报酬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受聘演出的演职员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员;个体演职员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
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人。
五、加强对募捐性演出、赞助性广告形式演出活动的管理。进行募捐性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应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定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六、对非法演出经营认真进行查处。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严重违法演出经营事件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适时向全国通报有关非法演法经营事件的查处情况。
七、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逐步理顺演出管理体制,并积极会同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对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参与非法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1年、吊销演出许可证的处分;对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演出经营活动管理所用的各种申请表、许可证、合同书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营业演出管理的文件中与此《报告》相抵触的,均按此《报告》执行。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