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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53:4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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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238号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港口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开放港口经营人:
为做好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和《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
  二、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全国和本省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及使用。
三、20英尺重箱和40英尺重箱以外的其他非标准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按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收取,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港口设施保安费;集装箱以外的其他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计费吨收取。
四、空集装箱(含商品箱)、进口化肥、国际旅客(含国际旅游船和港澳线旅客)、国际转关运输集装箱、国际转关运输的其他货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五、外贸进口或出口的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的中国港口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六、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不继续运往到达港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
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七、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80%用于:
(一)保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修订和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四)其他相关支出。
八、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20%用于:
(一)港口公共区域保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保安监控及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
(四)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和修订;
(五)组织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六)组织保安培训的支出。
九、港口设施经营人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并实行专项核算。
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以上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零时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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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0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管理,使奖励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归口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人事司及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是实施和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单项奖励和综合奖励两种。两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单项奖励是为在行业或重大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者设置的奖励项目。综合奖励是为在单位、部门年度工作全面考评中成绩显著者而设置的奖励项目。
部机关的行政单项奖励和综合奖励项目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实施。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置单项奖励和年度综合奖励。
第五条 行政奖励的级别一般根据表彰奖励决定的发文单位级别确定。
在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进行的表彰奖励为部级奖。
部机关业务司局承办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某一单项行政表彰奖励,为部级单项奖励(不享受省、部级行政奖励待遇)。
司局级单位或部门组织的单项或综合表彰奖励为司局级奖励,可享受司局级的有关奖励待遇。
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的行业性奖励的待遇,按人事部及地方人事部门的具体规定确定。
第六条 奖励荣誉名称分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某些单项奖励也可使用体现行业特点和集体或本人事迹特点的荣誉名称。
劳动模范称号主要授予企业职工。先进工作者称号主要授予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总额,不超过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先进集体根据情况确定。
部属各单位综合奖励名额,一般不超过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先进集体名额也应从严掌握,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受奖励者,颁发证书或奖状,也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九条 部机关、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奖励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每年进行一次。行业性单项奖励评选活动,一般两年或两年以上举办一次。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综合表彰奖励评选活动,一般四年举办一次。
当年表彰奖励时间,一般不要超过第二年的三月份。
对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的奖励不受年度的限制。
第十条 组织奖励表彰活动应制定评选条件,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荐的办法产生受奖候选人。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或部门应填写××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申报表(表样附后),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机构、部属各单位推荐,将《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先进集体申报表》、《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申报表》及事迹材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部审批。
部机关各司局授予的单项奖励和综合奖励,由部属各单位推荐,《奖励审批表》及事迹材料报送主办司局审核,主办单位会同人事司审批。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综合奖励《奖励审批表》及事迹材料报送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行政领导审批。综合奖励决定及事迹材料报人事司备案。
部级行业性单项奖励,主办单位应会同人事司商定有关事宜,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组织的行业性奖励表彰(即部级单项奖励),由人事司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部机关、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奖励表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一定的民主程序,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群众团体组织的奖励表彰活动及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设置的业务评奖活动,不属行政奖励办法的范畴。
第十六条 凡不是按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奖励活动,其奖励材料不得进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凡本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 工作先进集体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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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 工作先进工作者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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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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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参加该项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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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单 位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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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