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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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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执法失误或违法现象,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合法。 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和该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活动的协调配合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积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履行职责;
(五)调查、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执法依据、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备案制度;
(三)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五)建立举报制度,接待举报;
(六)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并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政府核发《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检查人员凭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度开展二至三次行政执法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应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年初应制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综合监督部门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法制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纠正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而在限期内没有纠正的;
(三)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五)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移送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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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除了疑难杂症外,对患者选择在哪就医的首要因素就是如何能花最少的钱治好病,而有些医院的医生在检查完患者病情后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诱导患者就医,但患者的实际花费比其医疗价格说明、比其他诚信的医院医疗花费多出很多,由于医生的价格说明属于要约邀请,而且患者通常没有证据证明医生有要药邀请欺诈行为,通常患者无法主张医院构成欺诈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患者偷录医院医生的整个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该证据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生实施了要约欺诈,又在满足什么条件下,该要约欺诈转化为要约的欺诈,进而主张医院构成欺诈行为。

  【关键字】医疗服务合同  偷录证据  欺诈

  李明患病在网上查询治疗医院信息,点击自称权威的黄龙医院,在网络对话中得知检查费不到二百元后,李明预定下午就诊。李明到医院后由张刚医师接诊,张医师要求李明去做检查并开具相应的检查单,但检查费近三百元。李明心想到哪都有检查,检查费应该大致相同,遂交费进行了检查,但由此让他想到用其录音性能好的手机将整个就诊过程中医师的话录下了。医师在拿到检验单后,陈述了病情的严重性并建议李明及时的医治。李明随即问到该病医治好需要花费多少钱和多少时间?张医师答道:“需要一周左右时间;花费两千左右,不会超过三千。”李明觉得自己可以承受这个医疗价格,所以答应请他治疗,并询问今天的治疗费用。医师答道:“手术500元,还要一百多元的输液费”。但李明却交了800元的费用,做完手术后,张医师问李明今天是否还有钱做治疗,李明疑惑的答道:“800元里难道不包括治疗费?”张医师说:“手术费500元,材料费300元,不含治疗费的。”李明表示自己只有不到100元了,早知道今天就不做手术了,医师随即开出60元的输液单,李明交费输液后到医师处检查后回家了。第二天,医师检查伤口后说:“比我预计的要好多了,今天做下治疗。”李明问医师治疗需要多少钱,医师说300左右,结果交费为400多元。以后六天,李明都会问医师伤口如何,而医师也会答道:“比我预计的要好的多,”可是每天花费医师所说总比实际交费少一百多元。手术后第八天,花费200元检查后,医师建议再做两天治疗,然后才开400多元的药就行了,第八天和第九天的治疗花费均为260元,但是所开药费为860元。李明治病所花费用实为5645元,李明到公立医院去咨询后,得知其病情如果在公立医院治疗将少花2000多元,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黄龙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要求黄龙医院按照与其等级相同公立医院的收费返还多收的费用,并提交偷录的音频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被告主张偷录证据无效,并且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名称均为化名)

  【评析】

  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和被告的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未经对方同意,原告偷录的音频资料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三、被告的医师对原告关心的医疗费用说明是否应当纳入医疗合同中。

  一、纠纷性质的认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医师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价格是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对接受医治的价格具有知情权,因此,被告既可能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又可能构成侵犯知情权行为;双方的纠纷既可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又可能是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告的医师向原告说明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差过大,视为医务人员未向患者说明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支付了5645元医疗费用,但被告治好了原告的病患,没有造成多支付医疗费以外的损害,因此,将此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比定性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更准确和合理。

  二、证据效力的认定

  能够反映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故意的证据只有原告未告知被告医生而进行全程录音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有合法性,都可以成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纳,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该证据不仅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足以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的故意。

  (一)看病难、看病贵严重伤害了国民对“医者父母心”的认同、信任和称赞,医疗信息天然存在的不对称并不必然导致国民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给予差评,信息传递主体的诚信度、信息传递手段的创新性和信息传递内容的平实化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患者对医者的理解和信任。正是医疗单位不诚实的行为和声誉才使原告产生了私自将整个就医过程录制下来的想法和做法,如果医疗机构不存在不诚实的言行那么既不会对医疗机构产生任何损害,又能够改变医疗机构在患者心中的形象促使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理解、信任和称赞。

  (二)什么是病人?凡是进入医院看病的人都被医生认定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病患的人,这是从医学原理上对病人的一种客观判断。如果要求患者告知医生将要对整个就医过程进行录音,会遭致医生从意识形态上对患者贴上“病人”的主观标签,从而对患者正常人格和精神上予以病态判定,进而使医生产生对患者言语上的讥讽、态度上的冷漠和思想上的隔阂,不仅致使患者处于不利的就医境地,而且变相的加剧看病难或者看病贵的不良现象。

  (三)原告固定证据的方法没有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裁判过程中所追求的事实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这种真实是以证据证明为支撑的,裁判正义是一种证据正义。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收集方法所反映的是一种形式的证据正义,而基于某些特定事由而允许某类人采取特定的证据收集方法体现出一种实质的证据正义。在就医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生为了宣扬自己的医疗成就而向患者告知其医治过的病人情况,这时偷录的证据可能会侵犯其他患者的隐私,但这并不表明该证据不能使用,因为侵犯其他患者隐私的侵权主体是医生。根据医患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为了有效的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司法裁判人员应当秉持实在证据正义的理念,同时,实质证据正义的要求只能允许患者私自录制视听资料而不能允许医生私自录制视听资料,如果视听资料中涉及其他人隐私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案件。

  三、欺诈行为的认定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3】本案中,原告同医生的就医接触和治疗洽商为动态行为阶段;医生按照患者病情开具医药单的行为属于要约,患者按照医药单交费的行为属于承诺,医疗合同由此成立。从表面上看,医疗机构按照其规定的价格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是,影响原告是否选择在黄龙医院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被告医生在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检查后作出的医疗费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从性质上看,被告医生所作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属于要约邀请,从被告医生以后对原告诊治的过程来看,被告医生构成了要约邀请欺诈。通常而言,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4】

  就本案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医生的要求进行了检查,在得出科学客观的检查单后,被告医生应当根据医疗经验、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对原告影响是否选择在此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即医疗总费用,这通常是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关键性乃至唯一性因素)进行大致准确地判断和说明,同时,原告每次就诊前均询问过被告医生病情如何,而被告医生一直说“比我预计的要好的多”,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医生在能够完全控制原告病情的前提下故意没有进行履行其医疗费用说明义务,从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选择在此诊治,进而遭致医疗费用比公立医院多花费2000元的损失。医生和患者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此案中原告整个医治过程完全在被告医生准确得知原告病情后如何进行医治的控制之中,对于被告医生而言,其要约行为(治疗方案)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中预定的医疗方案,同时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医生关于原告医疗费不超过3000元的价格说明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足以转化为要约的欺诈,原告被欺诈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从而又转化为合同欺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从有利于医疗机构进行合理竞争和制裁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出发,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医疗水平的公立医院进行收费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多收的医疗费用。

  【结语】

  法治的建立就主要不是当权者或决策者如何下决心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自身的重塑和整合的过程,一个系统的制度、机构和环境的形成。【5】面对我国令人堪忧的医疗环境,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举措进行相应的规制,但仍然不能够满足广大患者的就医需求。患者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私自录制整个医疗过程的行为,既表现出患者对现行医疗规范规制不了医疗实践有了清醒认识,又以为权利而斗争的无奈之举促使医疗机构诚信经营。法官在裁判中应当将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再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判定医院的要约欺诈行为转化为要约欺诈,进而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从而有效的遏制医生故意不履行影响原告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医疗费说明义务或者被告医生故意开具了与原告病情不相关的医疗项目。相应医疗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患者维权行为的发起和推广、法院证据认定的公平和合理将从多个维度上营造能够满足人民需求的医疗环境,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

  注释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一版,第194页、第507页。

【2】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18-119页。

【3】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40页。

【4】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5】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43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