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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9:30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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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技术防范设施,对危险、要害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控制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监控及安全防范系统和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锁具及其它治安防护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技术防范工作,所设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日常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按规定权限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技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存放爆炸、剧毒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储存、展销重要文物和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存放重要物资的仓库;
(七)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部位;
(八)星级宾馆和饭店、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
(九)市或市以上公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其它场所和部位。
对不按前款规定安装技防设施,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第五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必要的防盗、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建设列入工程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应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应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在已建成的场所或部位安装技防设施的设计文件,应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报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由负责审查设计文件的公安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达到合格,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技防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将有关技术防范资料和直接参与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资料送公安部门编号存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设计、施工、使用等单位应对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安装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条 申请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事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市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市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事先持当地核发的有效证照,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技防产品,须向市公安部门申报,按规定领取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许可证的技防产品,必须事先按规定领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技防产品,应先连同有关资料,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到其他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取得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定期进行检查;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提请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应对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因产品质量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无偿退换、保修或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质量不好,影响用户使用的,按设计标准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技防设施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技防设施使用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对技防设施的施工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责令及时整改,确保技防设施安全、适用、有效。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应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无证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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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任命郭日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在总结部分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今年将在全国推行《再就业工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工程》是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各种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帮助企业妥善安置和分流富余职工的社会系统工作。实施《再就业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为市场就业
中的困难群体人员提供重点就业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二、要发动企业、街道和基层就业服务机构认真进行调查摸底。了解并掌握《再就业工程》实施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求职中存在的问题,重点是失业6个月以上有求职要求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和6个月以上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富余职工(以下简称富余职工)。要逐户摸清
情况,分类登记,并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三、要按照1993年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3〕290号)提出的要求,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等各项就业服务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认真组织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职业指导座
谈、转业训练、求职面谈、工作试用和生产自救等项活动,并根据需要拓展新的服务领域,逐步形成相应的工作制度。
四、鼓励失业职工、富余职工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支持企业开展培训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失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费用以自筹为主,不足时可用失业保险金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五、鼓励、扶持企业和社会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凡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企业
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六、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凡招用富余职工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富余职工的原单位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安置费。
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

七、大力支持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应与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规划,作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对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
,并解除劳动关系。
八、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指导、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先进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试工期内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以退回原单位。
九、大力兴办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对劳服企业及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补助。
十、保证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于再就业。要积极争取财政专项经费和银行专项贷款,努力吸收社会的闲散资金。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费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利用率。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审
批手续,加强监督检查。当前,要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对拒缴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一、要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作为当前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规划部署。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案和进展情况,努力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学习借鉴辽宁省的作法,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领
导体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充实工作队伍,落实有关政策,保证资金投入,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义、任务和政策,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十二、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计划、任务目标和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具备条件的地区,应于1995年在本地区所有城市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于1996年全面推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半年向劳动部报告一次《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