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7:54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1988年11月5日,国家教委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深入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学校教学、科研水平及其成果的重要反映,是国家科学文化积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科学、文化和技术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它对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及提高我国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是高校的一项基本的建设工作,也是全国教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搞好教材建设与教材供应,是提高教育质量,稳定教学秩序,实现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任务的重要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提高对教材工作的认识,加强对教材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方针和任务
第五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总方针,坚持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向,大力提高教材质量,积极扩大教材种类,努力搞活搞好教材管理。
第六条 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建设的总目标是:编审出版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反映现代文化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教材;建设与教材编审出版任务相适应的高水平的编审出版队伍和现代化的教材出版印刷基地。
第七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规划、组织本校的教材建设和教材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做好各种教材和交流讲义的选购工作,以及自编讲义的印刷工作,保证按时足量供应;贯彻落实教材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划和实施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学科建设的实际,鼓励学术水平比较高、教学经验比较丰富的教师编著和翻译反映各种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特色、不同教学改革试验的教学用书。新编著的教学用书要努力反映教学改革中的新经验和科研成果,努力提高教材的思想性、科学性、启发性,适合我国情况的先进性和教学上的适用性。在保证编写质量基础上,努力增加教材品种。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讲义的编写和交流工作,努力提高自编讲义的质量,尽快将油印讲义改造成为胶印或铅印讲义,积极推荐各种质量较高的、反映各校优势和特色的以及各种新兴边缘学科的讲义对外交流,使之成为全国高等学校的共同财富。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有计划、有领导地搞好教材建设工作,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时应本着以下六项原则:
(一)要把重点放在本校具有优势和特色的学科专业。
(二)要把重点放在师资力量比较强,教学和科研水平比较高的系或教研室。
(三)要把重点放在各专业的主干课程和各类专业的基础课程。
(四)编写新教材必须要有针对性,注意解决现有教材的不足,考虑本校专业的特殊要求和填补学科空白等。
(五)新教材的编写必须在充分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对教材内容和体系等方面进行一定研究的基础上进行。
(六)新教材一般应通过讲义阶段进行试用修改后才能交出版社审查出版。对评为校级优秀讲义的,应考虑优先审查出版。
第十一条 要重视为本校开设的课程选用高质量的、不同特色的教材。不得片面地强调提高学校教材的自编率。对于不具备自己编写高质量教材条件的课程,应积极选用外校编写的质量较高的教材。组织选好教材是任课教师,也是各系、教研室以及学校教材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学校要为选用教材提供尽可能完整的信息资料,开展教材的宣传和评介工作。
第十二条 大力开展教材研究工作是不断提高教材编写及选用质量的保证。高等学校教材研究工作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各专业培养人才的基本规格和各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的研究。
(二)教材内容及体系的研究。
(三)新版教材的推荐、评介。
(四)教材编写及使用经验交流。
(五)对外国教材的研究与评介。
(六)教材管理的研究。
学校应有专门人员组织管理教材研究工作。教材研究应纳入学校教学或科研计划,建立制度,签订合同,明确任务及要求,解决必要的条件及经费。对于获得的研究成果,要进行必要的评价,并开辟发表园地。
第十三条 各学校都应加强对采用教材的全面质量管理。定期评选本校的优秀讲义及教材,积极参加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工作,建立教材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大力开展教材评介工作,使教材质量评定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充实教材发行力量,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校教材供应部门可通过新华书店教材目录、高校联合书目教材目录以及其它各种教材图书目录和全国各校的交流讲义目录选用教材。新华书店、其他有关发行部门和有关出版社应落实给学生5%的折扣优待,落实对学校教材供应部门的劳务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鼓励教师编写教材的有关的方针政策并切实注意:
(一)对于荣获国家级、部委级优秀教材奖的教材应和获得重大科技成果一样给予鼓励。
(二)教师编写教材应在时间和其它条件上给予必要保证。
(三)采取措施保护教材(讲义)编著者的合法权益。出版的教材和内部讲义,均应依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有关保护版权规定,防止剽窃。对于侵犯版权的各种行为和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领导体制及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应由一位校(院)长分工主管。学校要把教材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十七条 教材任务重的高等学校应建立教材委员会(或教材工作委员会)作为学校在教材工作方面的一个经常性的研究、咨询和业务指导机构。其任务是:
(一)审定全校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检查落实教材工作中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组织指导各学科的教材研究和评介工作。
(四)指导外国教材的引进、研究与评介工作。
(五)评选优秀教材和讲义。
第十八条 各学校应设立管理教材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人员编制,应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来确定。注意提高教材工作人员的素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大专以上学历、适宜做教材工作的人员充实教材工作队伍。
要妥善解决教材工作机构中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可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和履行的职责,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级。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工作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知识和技术(包括计算机管理技术),改进教材管理工作,逐步从经验管理转变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基础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条 应搞好学校教材出版和印刷基地建设。已建有大学出版社的学校要加强对出版社的领导,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支持。要大力加强印刷厂的建设,不断改进印刷技术,大力提高印刷出版质量。学校的出版社、印刷厂在任何时候都应把出版印刷教材放在第一位。
第二十一条 必须大力加强图书馆工作,保证图书经费,提高入藏图书的质量。对教师提出的教学参考书应视具体需要,参照学生人数确定一定的复本量。注意外国教材的引进和开发利用。已建有外国教材中心的学校应加强外国教材中心的工作,有条件的课程可选用原文书作为教材或教学参考书。
第二十二条 应创造条件逐步改变教材工作基础设施的落后状态。对于改善高校教材管理工作基础设施和设备的投资应列入学校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可分别情况在学校基建投资或印刷厂、出版社的生产发展基金以及教学设备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应根据教材供应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仓库、书架、交通运输工具、计算机等。所配备设施要能够保证教材的完好和工作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供应学生的校内自编讲义的价格应参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教材价格标准合理定价。成本和定价之间的差价由学校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保证教材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教材周转金、校内印刷讲义的差价补贴费、任课教师免费教材的费用以及日常行政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建立教材建设基金。教材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教材出版的亏损补贴。
(二)优秀教材及讲义的奖励。
(三)开展教材研究活动的费用。
教材建设基金可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
(一)上级拨款。
(二)学校专项拨款。
(三)学校出版社及印刷厂上交利润的提成。
(四)争取有关企业单位的资助。
(五)争取校友及国际友人的捐赠。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各校教材工作部门,在搞好教材建设、保证教材供应的前提下,可根据高等学校开展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精神,挖掘潜力,举办各种教材、书刊、讲义供应,内部书刊印制等多种经营,以改善工作条件和职工待遇。教材供应部门开展这些业务可以享受国家对教育部门给予的各种优惠,但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学校对于教材工作部门承办的有关业务和开展的多种经营的收入,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留用和分成,并予以适当照顾。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分级(主管部门、全国)定期组织对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本规程的基本精神建立评估教材工作指标体系。各级各地评估指标体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评估工作可以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材建设协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两者联合进行。通过评估,对工作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教材建设评估的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各类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中共龙岩市委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与中央、省、市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
  (一)制发不利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有关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仍继续审批、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给予办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将行政审批职能转移分解到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对中央、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不执行、不落实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决定等拖延不办,不予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中梗阻”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限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不文明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因工作效率低下,损害企业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或无法律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三)将可以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或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六)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组织、中介机构监管不力,造成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相关社团,妨碍经济发展的;
  (七)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强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的,或违反规定,强令企业征订或购买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或搞有偿新闻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利用职便,违反规定妨碍经济活动的;
  (二)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隐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或提高处罚标准,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公平公正原则,滥用裁量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所反映的问题存在推诿、设障的,或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或经查实的效能投诉件,对存在问题不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不处理的;
  (二)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或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1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同一部门对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的,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实施查封、滞留帐册证照和查车查物,或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不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凡在我市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个私企业主和外来投资者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四条 利用职便,对举报、投诉、查处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刁难、打击报复,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当年内
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工勤人员按年度考核对应等次参照执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所在单位不调查处理,不及时纠正,被上级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单位主要领导,责令其辞职。
  凡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1次以上或工作人员被上级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给予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被当地效能告诫的,要把《效能告诫决定书》及其处理意见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直属部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是实施效能告诫的领导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实施效能告诫的办事机构。
  (一)市效能办对处级干部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科(含科级)以下干部或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也可经市效能办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直接作出决定。
  (二)市直单位效能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作出决定。
  (三)县(市、区)效能办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由效能办、机关投诉中心负责调查取证,制作《效能告诫决定书》(式样见附式)。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效能办应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效能告诫决定书》。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效能办。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
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 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