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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7:13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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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1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及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已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内控与改善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附件: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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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试行办法》(眉府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眉山市城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含有广告内容的店招、店牌),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利用各种户外载体或形式发布的广告。

(一)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1.利用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设施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店招、店牌、条幅等广告;

2.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充气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3.利用其它形式(包括城市交通设施、车站、码头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4.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允许发布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二)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并对乱设置、乱张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设施及监管实行安全责任制。设置者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城管部门为监管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户外广告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实行总量控制。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管、交通、公安、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眉山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城管部门应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区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载体。

第三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取得与转让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公共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或竞价出让方式取得,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在取得使用权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选址、设置、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拍卖,应当符合市政府批准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城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或竞价出让。

第十条 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户外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应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和个人应在广告发布前向工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申请人许可文件齐备后,工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填写《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国家工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类展销会、交易会、文体活动等,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发布机动车车身广告的,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五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区亮化规划。

(二)悬于空间的户外广告,其下沿距地面高度暨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米,在人行道上方不得低于2.5米。

(三)在建筑物楼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楼体顶部5米。

(四)在桥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桥梁底沿和护栏上沿。

(五)同一街道或地段的商业店招店牌,应保持距地面高度一致、宽度一致、款式基本一致,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具备以下手续:

(一)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构)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出具场地使用协议或其他书面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应持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平面位置关系图、彩色效果图、户外广告设置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等资料,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广告设置地点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大型柱式立体广告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在城区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街道、建筑(构)物、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处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六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图案、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三)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但对不适宜标注批准文号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做标注。

第二十六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期满后需延期发布的,7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五)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

(六)不按规定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六)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

(四)对已经批准但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工商、城管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工业园区的功能和作用,迅速推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位于北发[2001]37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管理园区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放宽企业项目准入条件,凡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我市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项目,经管委会同意均可入园。

二、税 费

第四条 园区内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外,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份,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日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商品外,免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中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九条 对在园区兴办的各类企业,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由事业性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和各类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园区管委会归口代为收缴,定期与有关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必须上交的有关规费,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并由管委会统收统支。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动态公布《北海市企事业单位应收费用目录》(属国家、自治区规定必须收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园区成立收费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园区企业减免费用执行情况。

三、用 地

第十五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以租赁方式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在园区的开发标淮厂房、基础设施、办公场所等项目,免交报建费用。

第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用地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入园企业高新技术含量高低等因素确定。报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十八条 园区外企业迁入园区兴建工业项目,可与园区管委会等值置换土地,置换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管委会可以利用置换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

四、服 务

第十九条 对园区项目建设实行“—站式”服务,特事特办。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通过园区土地滚动开发建立项目孵化基金,并为园区内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提供配套资金。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最优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