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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3:30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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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 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
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灭火和火灾调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
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三十七条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10日,重大火灾为20日,特大火灾为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2%至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经审核和验收,擅自铺设、使用燃油燃气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的,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可以处警告、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汽车、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警灯的,没收警笛、警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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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是保证血液制品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该项措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向辖区内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传达及宣传工作,并监督尽快落实和实施原料血浆检疫期。原料血浆检疫期规定为不少于90天,即将采集并检测合格的原料血浆放置90天后,经对献浆员的血浆样本再次进行病毒检测并合格后,方可将90天前采集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8年6月底以前建立原料血浆检疫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血浆必须使用检疫期后的合格原料血浆,未实行检疫期的原料血浆不得投料生产。
  三、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血液制品批签发时,应在批记录摘要中增加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的相关信息,未提供相关信息的,其产品不予批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了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也可以在森林防火期内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岗位待命制度、报告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森林经营管理者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根据火情适时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赶到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