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9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在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以财政直接征收为主,单位现场执收为辅,按照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收款的模式运行,资金缴入财政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仅供应《往来结算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原则上不再给执收单位提供手工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的收取由财政部门负责开票,使用电脑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款义务人收据报销联,第二联为执收执罚单位的收帐通知联,第三联为付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四联为收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五联为财政部门记帐联,第六联为存根联)。
对于情况特殊,必须现场或上门收款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酌情提供手工票据给单位,并实行限量供应,验旧换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在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执收单位开单、财政服务窗口开票、银行服务窗口收款、资金缴存专户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为:
1、执收执罚单位受理事项后,根据财政部门设定并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代码,据实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缴款义务人。
2、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达财政服务窗口,经审核无误后,据实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缴款义务人。
3、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收款银行服务窗口,银行收款后,加盖收讫公章,将第一、二、五、六联送缴款义务人。
4、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六联送财政服务窗口,财政服务窗口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第二联留存,将第一联加盖收讫公章,送缴款义务人。
5、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联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设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必须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州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州政办发〔2005〕2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资金,按照收入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上交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上交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政府统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分非税收入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具体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按20%的比例、事业性收费按15%的比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10%的比例征收,其他非税收入中的捐赠、赞助、协作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二)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10%的比例、自收自支单位按5%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第六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集中核算单位的财会联络员应及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会计核算中心作出帐务处理。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贷记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XX收入;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收入,通过应缴预算款——XX收入的一借一贷,进行过渡性帐务处理,单位需登记辅助帐,便于与财政对帐和填制报表。财政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直接划帐向单位征收政府统筹资金,会计核算中心凭政府统筹资金征收单,借记事业支出(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其他,贷记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非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比照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执行。
第七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拨款,年终将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按程序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领导及具体从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已经8月16日200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区县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管辖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县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司法局管辖。
市和区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口头告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与案件相关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正确的,提出同意拟办的审核意见;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的审核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需要给予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卷宗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审评结果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卷宗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他行政处罚的案件,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是行政处罚的审核评议机构,独立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审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无发现违法行为新的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的印章。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代码、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向指定银行缴纳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宣告后的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需要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司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发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听证申请和延误的事由核实无误后,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会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举行中,当事人具有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成立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采纳。补充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补充调查终结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