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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0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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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交通部、财政部发布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部公路局曾印发了实施意见,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也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制定了实施细则,认真贯彻实施《规定》。但也有一些地方至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有的不遵守“运管费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对外籍车辆仍补收或罚收运管费;有的违反运管费专款专用原则,大量挪作他用,致使运管经费不足,影响行业管理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规定》,现将切实改进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是合理征收,正确使用运管费的行政管理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要通过实施《规定》,建立起运管费征收、使用与管理制度。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滥收费。
二、要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不得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补收、罚收和重收运管费。在路检中,发现外籍车辆未缴运管费时,可发送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处理。
运管费缴纳后,在“公路运输营运证”运管费缴讫栏内贴印花或盖缴讫章两种凭证均属有效,全国通行。
三、运管费是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乱花乱用。对运管费应采取按比例分级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运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做好运管费的财务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其内部审计监督。
四、运管费属全国性的运输管理规费。部、省级运管部门按比例集中一部分,用于全国或全省性的公路运输管理事业,对加强法规建设、培训管理人员和统筹规划、建设管理、服务设施等都十分必要。各级运管部门须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
交通部按征收额百分之一集中使用的运管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于每年年终汇缴部(暂汇入部公路局原通知帐户),实施日期按(86)交公路字663号交、财两部通知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运管费,主要用于制定全国性公路运输管理规章制度、重点调查研究工作、培训管理人员、宣传工作、管理设备和设施建设的经费补贴等。
五、各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实施《规定》过程中,认真整顿和改进运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要纠正路检中主要检查运管费的倾向,把工作重点转到加强运输组织,搞好经营协调,监督运输质量和纪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维护运输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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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一次性转作经营资产,其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都必须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不发放《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
按评估确认总值的8%-10%的年率征收。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的调整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物价部门对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情况实行年审年检,不收取年审年检费。
本条一、三款规定,若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凡属使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财政部门应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凡不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不能作为新办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验资机构不予验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六条 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尽的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和平时应付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战备执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和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生和退出现役的军官中选配,也可以从大专院校毕业生和其他人员中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录用,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城镇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已经配备民兵专业技术装备、器材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电信、交通、卫生、工程等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规定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定,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分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士兵、基干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中选配。
第十六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基干民兵、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联系,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九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军事训练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一般集中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修建。民兵的军事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由预备役部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同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点战备地区和重要目标;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配合部队作战或者独立作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五)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战备执勤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防止损坏、丢失、被抢、被盗,保证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建立的,或者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