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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41:33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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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物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是由市政府派出,代表政府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专职干部。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单位的工作联系。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务是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正处(副局)级或相当职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办事公道,能够自觉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经过一定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被稽察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重点企业,不得在任命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领导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核实验证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质量情况、偿还能力、经营成本和费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是否发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对被稽察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所有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向被稽察企业的干部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被稽察企业有关情况较复杂的问题进行审计的建议;
(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对涉及同被稽察企业经营活动关联的企业经济往来或经营合作进行调查、了解;
(七)考察被稽察企业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年两次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资产抵押等或有负债和潜在经营风险情况;
(五)被稽察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和执行情况;
(六)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及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奖惩、任免建议;
(七)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五条 经稽察特派员签署的报告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在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在报请市政府审定时应附上各自的具体
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市组织人事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根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依照程序办理任免、奖惩等事宜。
经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日常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及时向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每年两次向稽察特派员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配备助理稽察员2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助理稽察员按干部管理权限选调、任免。
助理稽察员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示的条件,还应当具有财务会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其中有一名助理稽察员必须具有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编制单列,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在稽察工作中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的,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不再派入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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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8〕653号)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季度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出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3、特区内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办理购油手续。
4、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到炼厂购买。
5、购油企业须向炼厂提供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单,炼厂须按月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
6、购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除外)购买的油品需要跨关区运输时,须到海关办理油品转关运输手续。
7、购油企业可直接到炼厂提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所在省、市石油公司或其它经省、市经贸委确认的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公司代理购油。代理购油单位到炼厂购油时,须持省、市经贸委确认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税收管理
1、炼厂进口原油加工按现行进料加工管理办法执行。进口原油时需向当地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其中柴油收率不得低于30%。海关对各类油品收率进行核定后,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供油以及伴生油品相对应部分的原油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并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实行监管,监督企业按期加工出口。
炼厂将加工生产的柴油销售给上述企业并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和海关核发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等有关单证按月向炼厂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国家经贸委核定的购
油企业名单和免税柴油数量范围内,经审核无误,通知炼厂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年度终了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柴油予以核销。对超过免税数量的,通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补征多免税款。对炼厂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的免税柴油,开具
普通发票。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由炼厂所在地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四、供油价格及费用
1、供油价格为进口成品油到岸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2、进口成品油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特殊设备用油参照国际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供油价格不高于进口油品的完税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五、监督保障
1、国家石化局负责协调保税原油的进口计划,监督炼厂按计划生产;对用户有特殊要求的柴油、汽油生产进行质量监督。会同有关省(市)经贸委、中石化建立与炼厂、大用户、代理购油单位之间的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
2、中石化负责监督炼厂严格执行原油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并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要严格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不得随意加价或增加用户费用;对特殊设备用油,要组织有关专家尽快研究解决。
3、炼厂要在保证供油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中石化下达的供油计划。对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的油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计划的执行,也不得向任何用户超计划供油。
4、供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备项下企业的油品仅限于自用,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和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变相销售行为。凡发现购油企业销售自用油品,炼厂要立即停止供油,并报国家经贸委取消其购油资格。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
反规定的,除补征税款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严惩。
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司)、海关总署(关税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

附件:有关单位的联系电话表

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010-64914455-2721
传真:64915733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销售部:010-64998808,64998810
64998816,64998853(传真)
炼化部:010-64995913,64998914,
64998928(传真)
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处:0574-6445131
6455742(传真)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668-2242462
2267935(传真)
广州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0-82121370
82121375(传真)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1-58613165
58610393(传真)



1998年12月30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