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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3:34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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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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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复杂,容易激化。本文从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的角度阐述社会管理的内涵、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途径以及如何发挥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转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关键词】社会管理 法治化 创新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 指出:“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还不少”。要“正确把握国内外新形势、新变化、新特点,针对当前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重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同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当前要重点抓好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管理和思想道德建设等八方面工作。2012年11月8日,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
(一)社会管理的概念、主要任务和范围
社会管理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其主要任务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农村社会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地下秘密社会管理,重点是基层社会的治理。社会管理既要着眼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又要着眼于对未来社会公正秩序的建构。就是说政府要有超前的意识、要有长远的眼光,事先做好各种制度的设计,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不能总是等到出问题了才“亡羊补牢”,不能总是用悲剧性的个案来推进法治进程。
(二)为什么要创新社会管理模式
1、当代中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复杂,局部地区,甚至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多发,恶性案件频发,社会稳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云南孟连事件、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甘肃陇南事件、三聚氰氨事件、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被拆迁户自焚事件、富士康员工连续跳楼事件等,集中地暴露出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劳资纠纷、拆迁冲突接连不断,看病贵、房价高、就业难、农民工权益频受侵犯、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平、垄断行业暴利等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社会贫富悬殊持续加大,民生问题突出,社会心理趋向失衡。贫富差距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城乡收入差距较大,1978年为2.47:1; 2010年为3.33:1;2011年为3.23:1;2012年为3.13:1。
从国际上看,随着我国的和平崛起,综合国力大增,已经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国外反华势力散布“中国威胁论”,企图对我国实施遏制战略。美国战略重点转移到东亚。我国在东海、南海与邻国发生严重的岛屿争端,尤其是中日钓鱼岛,中菲黄岩岛之争持续发酵,一触即发。
2、现有社会管理模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亟待创新。综治维稳的压力持续加大。各级政法机关、维稳职能部门长期处于疲劳作战状态,维稳的经费持续增加。许多地区公共安全的支出均超出社会保障与就业、教育、环保、科技创新的支出,甚至超过国防军费的开支。非国家的道德权威和精神力量正在不断增长。佛教、道教、基督教兴盛、教徒众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还存在。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是走法治化道路
(一)法治是人类社会最先进的社会治理模式
人类社会发展是一个人治向法治转变的过程,实行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最佳选择。如《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酒驾驶机动车、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为犯罪。2013年,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新道路交通规则的实施,国家加大驾考力度等等,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说明惩治酒驾、维护交通秩序、需要依靠法治;
(二)当代中国最大的社会管理创新就是实行法治
1、实行法治是我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在我党历史上,受左倾思想影响,出现过不少失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为了吸取十年文革的教训,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民主法制建设,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并且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7年,党的15大,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依法治国”已载入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2000年,国务院做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纲要》,明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党的17大,胡锦涛同志提出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的18大,胡锦涛同志强调三个“更加注重”:要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2、在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主要应当依靠法律手段
(1)多元化社会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解决纠纷有四个途径。①调解,请基层组织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包括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②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③仲裁,包括劳动仲裁、人事仲裁、经济仲裁;④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2)社会矛盾激化、维稳成本高企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法治意识。多数社会成员缺乏法治观念,表现为部分党政官员不懂法、怕被行政问责,官僚主义严重、渎职滥用职权;一些民众不学法、不守法,不依法办事、不信仰法治,不依法表达诉求。有的上访者尝到甜头、成为专业户,认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出现“立案难”和“执行难”,个别法官仍然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司法不公导致群众不相信法律,不信任法官。
(3)在法治不彰的情况下,为了维稳,政府只好靠信访制度。信访制度有信息传达、政治参与和解决纠纷三大功能。群众找市长不找法院,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向信访渠道,信访数量不断攀升,集体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赴京上访增幅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给各级党委政府增加许多工作压力。实际上中央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没有地方政府的配合与支持,许多案件也无法得到圆满解决。信访案件最终得以解决的比例实际上也并不高。 2010年,北京破获的“安元鼎”黑保安公司案件中,竟有二十余家地方政府与该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个别驻京办扮演不光彩的角色,地方政府撇开正当的法治手段,依赖黑保安、黑监狱解决本地区的上访问题。上京接访、雇人截访,甚至送“劳教”。
(4)离开法治轨道的社会管理,必然会导致社会混乱和无序,最终会破坏法治建设的大目标,破坏社会的有序管理。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应该由人民法院把最后一关,各级党委政府应该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该越位、错位,不要自找麻烦、自讨苦吃。应当鼓励民众到法院打官司,正确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发挥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
(一)科学民主立法,完善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为社会管理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至2011年3月,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们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全体立法人长期努力的结果,今后还要不断修改和完善法律。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必须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不断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民主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个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一要完善社会法立法。社会法一般指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如,工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职业病防止法、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环境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二要强化对重大社会潜在问题的监测和法律预警,积极完善金融秩序监管立法。三要加快网络信息管理立法,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我国现有网民达5.62亿人,网民普及率达到40% 多,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中国现有500多万个网站。互联网用户中,80%属于18—35岁的青少年。互联网的信息自由推动了社会进步,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但也带来色情、赌博、诈骗、恶意人身攻击、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加强网络立法惩治虚拟社会犯罪。
(二)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依法行政,就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的来源、运行及其监督都要有法有据。
这里的“法”主要是指行政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依法治国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与基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依法行政有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应急性四大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实体与程序并重。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无法可依”的问题已解决。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时有发生。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关键环节和基本要求。行政机关担负着80%以上法律、法规的实施任务。要求政府依法办事、严格依法行政。政府不依法行政的后果是可怕的,会引起行政复议、诉讼、信访、上访,或者被纪检监察部门问责处理。它会破坏普通民众对法治的信仰,严重瓦解和破坏法治,导致社会非正式规则如(潜规则)横行,容易破坏社会秩序,导致公权力腐败,社会陷入恶性循环,最终导致社会崩溃。
监督行政机关、保护公民权益,主要依据以下七部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三部法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法治政府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理念、行政体制、行政规范、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各个环节贯彻法治的原则。法治政府必须是守法、诚信、有效、有限、责任政府、民主政府和阳光透明政府。建设法治政府是社会管理的目标之一。
建设政府网站,推进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府的决策要向公众公开,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都要及时公布。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准确、及时。不搞“选择性公开”,对自己有利的就公开,对自己不利的就隐瞒,公布“三公”支出、公示官员财产,有利于加强行政监督,惩治腐败现象。
(三)确保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1、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终环节。司法是法律调整的最终阶段,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往往是在穷尽其他各种法制手段之后所能采用的最后一种手段、最后一道闸门。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判决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和遵守。
2、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按照《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坚持司法为民和维护司法权威并不矛盾。司法为民是司法的宗旨,司法亲民、便民、利民是司法的应有姿态。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司法可以不要权威。我们既要强调司法为民,同时又必须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新形势下,检察院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微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法院构建“大调解”格局,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鼓励调解结案,都不能违背法制原则,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
(四)提倡全民守法,确保法律实施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三位一体。党带领我们制定宪法和法律,首先必须带头遵纪守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党依法执政、科学民主执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继续开展“六五”普法宣传,努力提高全民法律水平,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员干部要带头守法,执法人员不徇私枉法,公民个人要自觉守法。全民守法是基础性工作。社会管理的目标在于法的实现。依法治理社会,实现秩序、民主、公平和正义。全民守法是实现善治的前提。坚持群众路线,发动群众、依靠群众。
公民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在社会管理中不能扮演消极的、被动的角色。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义务,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才能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全社会形成宪法法律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守法包括运用法律手段、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解决矛盾冲突,有问题找法院,直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依法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渠道维权。只有全民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化解各类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提高群众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 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2、 顾越利:《依法行政微观问题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5年6月第1版。
3、皮纯协、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
4、赵如水:《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之浅谈》,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5、吴富丽:《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构建》,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作者:洪碧华, 男,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副教授。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挪用。对抽调或挪用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为从业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矿山安全监督员的任职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的资格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矿山企业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由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解决;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矿山事故按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其中重伤事故应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当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县及县属以下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矿山企业,省和自治州、省辖市、地区属矿山企业,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属以下矿山企业,由矿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
,由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调查,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事故的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送企业从业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不得超过60日。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