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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测试传授犯罪方法效果而实施犯罪的定性/包佳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0:38:4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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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甲先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一家公司的财务室。乙当晚从该公司财务室偷得现金5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甲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后面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而让其去盗窃的行为被前者吸收,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经成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测验已让乙去盗窃,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至于本案中甲的前后两行为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其所符合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从本案来看,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的一大重要特征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并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

  所以在本案中,甲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前行为与后行为并不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因此不构成吸收犯。两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达到牵连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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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