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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刘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9:43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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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部门达成协议,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卡片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在理论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并有补充,理由如下:

  1、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对方的行为,且因为该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该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虚构、隐瞒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可以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虚拟事实),只要具有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也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上的欺诈。笔者认为驾驶员冲岗逃费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这种规定,因为受害人给驾驶员发卡是一种合法的、正常的工作行为,并不是因为受了驾驶者的欺骗而对财产做出的错误处分,不存在被骗的性质,故不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说法。

  2、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日益增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冲岗逃费行为中,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相关部门达成过路协议,一方面可以接受高速公路提供给驾驶员的各项服务,而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约定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列举的五种诈骗形式中的第五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驾驶者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此定罪量刑。

  目前,有部分省份出台了相关文件,将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甚至认为“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笔者对此亦有不同见解: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目的主要在于“扰乱”上述所列公共场所秩序,表现为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而聚众冲岗逃费行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破坏高速收费站的秩序,而只是逃脱付费责任,以至于破坏了高速收费站的秩序,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样,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冲岗逃费行为目的单一,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大危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高速公路上的冲干逃费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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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初,随着国际间多边交往的发展,国际组织开始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组织有了长足的发展,联合国和大量其他各种国际组织建立起来了。据统计,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目前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已超过.500个。在当今世界中,国际组织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任何国际组织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了实现其目的,国际组织除需维持其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国际组织对外开展活动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所谓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国际组织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活动。有了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有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来说,国际组织,特别是那些负有重大国际责任的国际组织,为了实现其宗旨,往往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至于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则由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确定。
从国际组织的实践来看,在其成员国领域内,作为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一般有资格订立契约、购置财产、进行诉讼,其成员国赴会代表及其机关官员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组织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调解国际争端、主持国际会议、要求国际赔偿、承担国际责任,以及承受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由上述可见,作为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或由于履行其职能的需要或由于其生存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同有关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进行民商事交往,发生特别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国际组织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或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一些国际公约对国际组织独立地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规定,例如,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和1947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确定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法律人格,规定它们有“缔结契约”、“取得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法律诉讼”的法律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如下特点:(1)国际组织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是以其本身的名义进行的。由于国际组织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它参加民商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不牵涉到组成国际组织的各个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对国际组织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2)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商事活动是执行其职务及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这也就是说,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商事活动一般应与其职能和宗旨有关。《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这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行为能力”的范围当然应理解为包括联合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行为能力。但这条规定讲得很清楚,联合国的法律行为能力是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而不是从事一切活动的法律行为能力。(3)国际组织与国家不同,它是若干成员特别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共同目标而创立的国际性组织,它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成员之间缔结条约、协议或共同制定组织章程而确立的。因此,国际组织的职能和活动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4)上述特点决定了国际组织所能参与的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范围极其有限,不可能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样可以广泛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只是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5)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行使职能的需要,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这种特权与豁免也适用于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际组织。

  作者:苏佰林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2)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200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
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