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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贷纠纷判决案引用裁判依据的规范化构建/杨仓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9:48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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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是民事案件中最为简单的案件了,但研究案例可知,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引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类,一是引用《合同法》类。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分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借贷意见》中,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本文对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四种基本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总结出在判决书中应引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无需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条引用;裁判依据;规范化。

案例表明,法官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存在适用裁判依据不统一的现象。有些法官习惯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1]有些法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判决,[2]而《民法通则》、《合同法》并用的也不少见。[3]根据案情,有些法官会一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作出判决,[4]也有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同样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同的法官会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作出判决?难道是因为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如果是,那么造成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的情形是什么?如果不是,怎样实现规范化引用?对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是否可以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通则解释》中的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与在其后施行的《借贷意见》又有何区别与联系?本文通过分析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尝试理清前述问题,并构建民间借贷纠纷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模型。

一、《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对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等,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5]就同样规范了合同关系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讲,《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民法通则》适用。当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6]《合同法》第十二章单列一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范,与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相比,本章扩大了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商业银行的借(贷)款行为适用借款合同,而且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样属于借款合同。[7]所以,《合同法》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别法,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权方面的规定,只是一般法。就民间借贷而言,《合同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2.具体规则性条文排除引用概念性条文

《民法通则》秉承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法上仅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余相关法条(如第八十四条)则为“债”的概念性、总则性规定,而概念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和“合同”的概念条文不能直接引用。只有当确无规则性条文可以适用,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引用相应的概念性条文。[8]况且,这些概念性、总则性条文在《合同法》中也足有体现。如《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也比《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概念性条文更具体、更具有实践意义。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在有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得引用原则性条款,也不能在引用具体规则性条文后,再引用原则性条文。[9]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等概念性条文不宜作为裁判依据。

二、《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

对于多个司法解释间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文作出规定。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解释》和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借贷意见》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但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时,谁的效力优先,并无明文规定。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曾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删除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笔者认为,《借贷意见》是专门规范借贷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解释》来讲,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另外,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也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只有《借贷意见》未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解释》才有适用的余地。

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借贷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条文是第六条至第九条,《民法通则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文是第121条至第125条。

分析法条可知,《借贷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借贷意见》第八条是解决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有无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若约定了利率)的问题,该条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七条则修正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的前半句。依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规则,考虑到《借贷意见》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在引用法条时,应当适用《借贷意见》,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当然,《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第125条后半句的内容,但在《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故对此两条已无适用的必要(将在下文进行讨论)。综上,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无须引用《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至第125条。

三、适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前文已分析《借贷意见》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但《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及第125条的后半句。因此,还得分析此两条是否可以引用。因《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对此两条有类似规定,故需作比较分析。另外,还得明确《合同法》是否修改了《借贷意见》。

《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大的区别在于第121条明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借款人分期返还借款。但是,从案例来看,法官一般是判决借款人在某一期限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所以,若法官未责令借款人分期返还,该条即无适用的必要,只需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可。《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后半句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内容一致,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

分析法条可知,《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之间并无相互冲突之处,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八条存在冲突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利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与原物相对,是原物的一种法定孳息;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是债务人使用或者占有债权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所应给付的对价或者补偿。[10]而利率,是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该期间通常以月度或年度为计算单位。以月为计算单位者,称为月利率;以年为计算单位者,称为年利率。而该比率多以十分比、百分比或千分比或分、厘、毫表示。[11]利息之计算,以利率为必要,其在数学上之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数。[12]一般来讲,利息与利率是共存的,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不存在利率。只有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才会有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利息与利率均有法定与约定之分,法定利率、约定利率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在观念上不可混为一谈。约定利息固以约定利率计算时为多,但未约定利率者,自当依法定利率计算。[13]所以,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问题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就在不存在利率的计算问题。若双方有约定利息,才会出现适用《借贷意见》第八条来解决借贷双方是否有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四种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均有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的条款,而民间借贷合同则不同,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可以是有息借贷,也可以是无息借贷。因此,民间借贷就存在四种基本类型,即约定归还期限(有期)、约定利息(有息)型;有期、不约定利息(无息)型;未约定归还期限(无期)、有息型;无期、无息型。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应如何确定四种类型的逾期利息呢?

(一)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起算及其利率

无期、无息型最为复杂,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若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无期、无息型民间借贷需确定催告日时间及合理期限的期间。

1.催告日的起算

《借贷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则准许“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说明即使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期,该催告日也不能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为还需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间。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的话,则可有多个计算催告日的方法:如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案件受理日、诉状副本送达日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催告日应以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较为合理。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之规定,催告日应为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次日。

2.合理期限

何谓“合理期限”,并无一定的标准,当事人应依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14]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法院应视借款金额的大小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因此,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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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避亚洲金融危机造成的滞后影响,扩大出口创汇规模,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提高我市外向型经济拉动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
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特提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市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各安排100万元,作为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
(1)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市属外贸公司;年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 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3)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或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尽最大努力满足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既有创汇规模,又能扭亏增盈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间统筹安排20万元。
3、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外经贸委推荐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拨付。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研究制定。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一)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地方实得财力增量部分在1998、1999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二)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茹、水煮笋、松香、蘑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
(三)返还可采取按季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退税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二)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
予以优先办理退税。
四、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 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
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外贸企业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保税仓库的作用,推动加工贸易快速、便捷、健康发展;海关实行双休日和节假日报关、查验、转关和通关预约加班制度;准许企业自带进出口报关单(回单),已办理核销的企业即可办理新手册;视情特批手册,延期手续;加工贸易对一般商品进口全部免收风险担保金,对于敏感商品( 17种),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信得过企业、有厂房设备的企业,也全部免交风险担保金;对企业确需开展异地加工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及时出具异地加工证明书。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 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五、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比照省政府闽政[1998]11号和市政府明政[1998] 6号文件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 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我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出口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 以上的各类
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转报省政府批准予以个案优惠。
4、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出口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巩固2004-2005年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成果,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血安全和身体健康,严厉打击在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我部决定2006年下半年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工作安排
检查自2006年7月至12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6年7月下旬-8月底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对照有关法规开展内部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2006年9月初-10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6年11月-12月底卫生部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二、检查内容
(一)血站:根据《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检查血站采供血资格、献血者管理、血液检测、实验室管理等情况,重点对人员资质、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和登记情况、血液采集、储存、发放、运输的过程管理、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血站设置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室)、流动采血车以及储血点情况进行检查。
(二)单采血浆站: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法规文件,以及2006年3月我部联合中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9部委共同印发的《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检查单采血浆站血源管理、体检、化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范的落实情况,在单采血浆站转制期间,重点要对供血浆者身份进行核对(有无跨区域采集血浆)、原料血浆采集量与采集间隔、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使用后的处置情况以及原料血浆供应情况进行检查。
(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检查医疗机构血液来源是否为经批准的合法血站提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经审批,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用血是否经过检测。重点检查对医疗机构有无自采自供临床用血行为,临床用血是否全部经检测合格。
三、有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血液安全监管工作的认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继续保持打击违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确保血液安全。
(二)2006年11月10日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的集中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见附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局。总结不但要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如检查的机构数、检查人数等)、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等内容,还要统计2005年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处理对各根据各地检查及我部组织的抽查情况,对工作开展迅速有力、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血液管理执法检查汇总表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