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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沈建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3:39:32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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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

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作为法人的本案原告也享有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基本法第2条第1款),虽然仅限于它作为法律创造物的本质和所被赋予的功能所限定的范围之内。”[3]如果说在该案中,法院仅仅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论证了一般性的保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并没有认为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模式,那么1981年6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卡雷拉案(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判决则划时代明确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命题。该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将他人姓名用作广告目的侵害了该人的一般人格权。在本争议案件中原告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和上述观点并不矛盾。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商法上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OKH)以及两合公司(KG)——只要根据它的本质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赖以建立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如同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判决的那样,在它们本质的框架和法律所赋予它们的功能范围内它们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护。”[4]

在此,法院的逻辑非常简单:一般人格权是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得到承认的,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对国内法人也有效,只要根据其本质基本权利可以适用”。法院认为,法人根据其本质也应该享有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人格发展”的基本权利,所以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表现。单从法条来看,法院的论证似乎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法人根据其性质能否享有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而享有一般人格权?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对此却没有论证,只是简单的给出了结论: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发展自由。这一点正是在此前后理论界关于法人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争论的焦点。

二、德国学者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论争

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的判决而最终明确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完全为理论界所接受。在司法机关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前后,理论界为此发生了持续的争论。

(一)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其评价

1.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后,非常多的学者认为,“对法人、无权力能力社团和其他的人的共同体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5]其理由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在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前,不仅理论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且德国司法实践也将一般人格权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基础之上,而基本法第1条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者”,[7]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制度。其二,一般人格权是为了适应自然人人格发展的无限可能性才发展出来的制度,但是法人是为了实现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无法享有为自然人所设定的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因为它们无法拥有如此广泛的利益范围”。[8]总而言之,一直以来的观点将一般人格权建构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上,但“基本法第1条不能适用于法人;基本法第2条尽管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9]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而得到承认的一般人格权。

2.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意见的不足

上述反对意见最大的不足在于,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却不反对法人享有特别人格权,但是对此没有做合理性说明。[10]同样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主体不仅是单个人,而且也可以是社团(Verband)”。[11]其甚至主张:“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中发展出来的具体人格权可以被适用于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及其它人的组织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以自然人的属性为前提。”[12]事实上,一方面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所以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着需要解释的矛盾。因为根据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殊表现形式”。[13]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依然是自然人的尊严。但是上述的观点却均没有解释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不解释这一点,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尊严入手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说服力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上述反对意见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矛盾和模糊不清。如胡布曼教授一方面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但这却不意味着,它仅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而是它必须能够引用从一般人格权中所推导出来的权能,只要在法人中存在着类似的值得保护的利益”。[14]根据这个模棱两可的命题,可以认为作者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种类似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那问题就在于,法人享有的这种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般人格权?作者的这种不清晰的态度是由其关于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认识造成的。从《人格权》一书的起点来看,作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在于自然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论证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时,作者依然没有放弃这个思路,它将法人的人格权也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基础上,提出“因为这种形成物(指团体——作者按)是由人联合而来并被打上了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的烙印,同时承载着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所以它是人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也包含着设立者的精神并试图实现这种精神”。[15]按照这种理解,法人似乎也承载着独立的属于自然人的价值,因而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他的观点表现出一定矛盾之处。

(二)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评价

1.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法人和一般人格权的矛盾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此前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另一方面,法人是一个服务于自然人的法律建构的产物,没有尊严和本身的价值。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只要驳倒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就可以证成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事实上,这确实也是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们努力的两个方向。

(1)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

在论证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第一种方法就是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克利珀(Diethelm Klippel)教授采取了这种方法。他认为主张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尊严的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起源于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但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4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回顾大的历史背景的话,人们可以发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属性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无法继续的”。[16]首先,“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权就是从人格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尽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着这种合法性的关联,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权”。[17]其言外之意就是:所有权是人格性的权利,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以法人并非不可以享有人格性的权利。其次,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看,“这个权利从一开始并不认为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因为在19世纪它被作为权利的范畴发展出来就是为了能够在民法上把握发明权、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和商标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性的归入”。[18]最后,他认为较早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基尔克(Gierke)和科勒(Joseph Kohler)使用该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19]“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特别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护的,这就可以理解它们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20]根据以上的论述,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尊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具有历史基础。

(2)强调法人等社会、经济组织本身的价值[21]

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另外一个方法是不否认一般人格权本身的价值基础这个基本前提,转而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本身具有和自然人类似的尊严或者独立价值。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就认为:“社会组织是自然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构建的。因为社会法律秩序承认了这个目的,所以它就保证(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性。”[22]根据这种组织体的观念,他认为组织体可以“被赋予超越财产能力的、独立的法律上的配备”。[23]这就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学者提出:“法人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建构,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参与者和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就像对自然人一样,在法人的问题上,在考虑其利益时,也应该从一个广泛的价值保护要求出发。”[24]更有学者明确提出:“法人作为一个集合的统一体,基于它的社会价值也拥有尊严和人格,因此承认它们可以享有基于宪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而建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没有障碍的。”[25]

2.上述两种论证思路的评价

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条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都不是特别充分。就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这个思路而言,它并不符合直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时的法律事实。尽管历史上存在着各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点,但是此前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都是以自然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学者们为了论证一般人格权而提出的理由都是自然人的尊严。如果否认了这个基础去谈一般人格权,那么此一般人格权已经不是彼一般人格权了。就法人也存在自己独立的社会价值的论证理由而言,且不论法人是否真的享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即使承认了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分析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能不能和自然人的尊严等价值等同视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事实上可能大部分的学者并不反对保护法人的声誉等等利益,但问题是,这种保护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制度模式吗?

三、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对德国理论和实践观点的反思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偶然性——德国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制度背景

尽管有上述种种反对意见,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德国司法实践确实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首先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这种特有的制定法背景说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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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保护投资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娱乐场所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工作上的衔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条例》实施前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印发前在商住楼(不包括属于住宅建筑的底商住宅楼)内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述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根据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认定。

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受理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应当核验场所的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不予受理。对国发[2006]15号文件印发之前已经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应当要求其提供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应当撤销原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机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机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当前,“三秋”农业生产正逐步展开。秋收和秋冬种等机械化作业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全年粮食的丰产丰收和来年夏季粮油的收成。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秋冬种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三秋”农机化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三秋”农机化生产工作的目标是:紧紧围绕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主产区的机械化生产,以狠抓水稻、玉米机收,秸秆机械粉碎还田,小麦、油菜机播以及农机抗灾减灾作业为重点,推进作业机具稳步增长、作业水平不断提高、作业市场稳定有序。确保投入机具总量比2008年增加200万台套,达到2800万台套以上;玉米机收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12%;水稻机收水平提高4个百分点,越过54%;小麦机播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82%;油菜、马铃薯等作物的机械化播种取得明显进展,进一步提升秋收和秋冬种生产机械化水平。各地要把“三秋”农机化生产工作作为当前农机化工作的中心任务,紧紧围绕上述目标,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明确本地区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方案,狠抓措施到位,强化责任落实,提高农机具完好率、出勤率和作业效率,保障秋冬季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积极协调,全面落实扶持政策

  加强与财政部门的配合,认真落实好购机补贴政策,按照农业部、财政部的有关要求,规范操作,强化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服务水平,确保补贴政策的实惠不折不扣落到农民手中,确保补贴机具在“三秋”中发挥作用。积极协调,落实好对农机作业服务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和跨区作业免费通行政策,积极争取作业补贴、机具更新、信贷支持等扶持农机化发展政策。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优先、优惠、便利供应,确保物资及时到位。

  三、优化服务,大力推进跨区作业

  以水稻、玉米跨区机收为重点,推动秋季农机跨区作业由机收向机耕、机播等领域拓展。扎实做好跨区作业证发放、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引导和接待服务等工作。抽调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帮助和指导机手维修和保养机具,保证机具以良好的状态投入作业。密切部门配合,严格市场管理,保持供需平衡,促进机具顺畅转移、有效作业,保持机手收益平稳。有关省份要针对北方部分地区作物生育期明显比往年推迟、适时收获时间紧的情况,强化跨区作业组织调度,开展场县共建,推进区域协作,充分发挥农机抢收、抢种的作用,确保颗粒归仓,适时播种。

  四、狠抓培训,积极推广农机化新技术

  今年,我部制定了《“三秋”农机作业技术要点》,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生产一线,因地制宜开展技术示范、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化肥深施、机械深松、精量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促进农机农艺结合,切实提高“三秋”农机化生产科技水平。要大力宣传农机作业质量标准,加强作业质量监督,推进优质优价,加速新技术推广。今年秋冬种要搞好旋耕、播种机的镇压器配套,突出解决播种镇压问题,保水保墒,提高播种质量和抗旱能力。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机手操作技能,保证技术到位率。

  五、强化引导,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

  积极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投入“三秋”生产,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抓好农机防灾减灾。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一条龙服务”、“套餐服务”,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跨区作业效益。要充分利用“农机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信息服务平台和手机短信等手段,及时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相关信息,加强信息引导。特别要组织合作社、作业队等积极开展帮扶,为农村军属、烈属、孤寡困难户、缺少劳力的农户和灾区受灾户提供优先、优惠作业服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立足于防大灾、抗大灾、救大灾,各地要制定完善工作预案,开展农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及时组织农机作业队,开展抢收抢种、病虫防治、提水灌溉、抢排积水、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抗灾救灾应急作业,当前要进一步组织农机抗旱,充分发挥农机在防灾减灾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监管,切实维护作业安全

  深入全面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加强“平安农机”创建工作,结合“三秋”农机化生产特点和“国庆”等重大节日安全工作要求,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农机手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培训,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推动农机作业快速、高效、安全开展。各地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严格查处驾驶操作人员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处理农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加强公路养护巡查,保证路况良好、畅通,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的安全转移和作业创造有利条件。当前,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09]2号)的精神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农办机[2009]36号)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好安全生产大检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国庆60周年和秋季农机化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七、做好宣传,努力营造良好氛围

  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启动“三秋”机械化生产作业进度统计工作,作业期间每周一周四向我部报送秋季农机作业进度统计表(附件)和工作动态,及时准确反映各地工作进度和成效。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秋”农机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三秋”农机化生产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玉米机收、油菜机播等农机化的新亮点,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三秋”农机化生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三秋”农业机械作业进度统计表下载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90916346917456438.doc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