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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01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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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为经营者,故自然人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在2000年3月 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后该业务处于2001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9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薛某还开办了“实大得粘胶袋经营部”的个体经营部,从事胶粘袋、不干胶制品零售业务。
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薛某雇请被告卢某为其工作,从事制版设计并兼管其他工作,如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以及管理与制版有关的财务帐目、记帐,把财务帐目、客户通讯录等资料录入电脑等工作。薛某将其客户通讯录、与制版相关的财务帐目等资料收集保存于其电脑中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薛某的客户通讯录里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
同时,薛某还通过制订《制版工作人员规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管理,其中约定制版人员须如实登记、记录客户资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协议、客户账目等)予以保密。薛某还对管理客户信息的电脑进行了加密,在办公室安装摄像监控系统。
2003年3月 15日,卢某从薛某处辞职,带走了未经薛某许可而拷贝的有薛某客户通讯录的光盘。并于同年4月 1日到嘉田公司工作,从事制版设计业务。
2003年12月,薛某认为卢某和嘉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客户通讯录),与卢某、嘉田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薛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时主张,至法院查封证据时止,卢某以嘉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制版业务营业额为50多万元。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客户通讯录,其上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通过投入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所开发的,这些客户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对产品种类、规格等也均已特定,是薛某自己特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及包括交易内容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只有薛某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才能知悉,不为同领域中的人所轻易知悉或获得;上述信息能为薛某在制版经营业务中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薛某还采取了信息专人保管、电脑加密、监控系统等保密措施。因此,薛某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卢某曾受雇于薛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并兼管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有机会接触薛某的客户名单,明知客户名单是薛某重要的经营信息,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记载有上述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抢夺了薛某的部分客户,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而嘉田公司利用卢某掌握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拓展自己的业务,使其在同业市场中招揽到更多的客户和业务,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故嘉田公司获取、使用薛某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亦构成对薛某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薛某对其商业秘密所花费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不是很多,所形成的时间上的竞争优势不是很强,并在考虑薛某客户名单收集形成难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卢某、嘉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卢某、嘉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使用薛某涉案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秘密;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接业务均是以华东制版中心南宁办事处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名义进行的。薛某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龙港制版厂的《申明》不能推翻其自认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薛某主张的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卢某拷贝薛某的客户通讯录,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嘉田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认为针对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薛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薛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担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薛某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多处含有“南宁华东制版中心制单”、“浙江华东制版南宁业务处费用支出清单”等字样,但该业务处在2001年9月12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通讯录里记载的客户以及证据里记载的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的时间,多是发生在该业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另薛某在2004年4月20日的庭审活动中曾陈述其是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并以龙港制版厂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含有“龙港来往帐目”、“2003年龙港制版厂制版帐目”等字样,但根据薛某后来提供的龙港制版厂的书面《申明》表明,龙港制版厂与薛某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薛某为个体工商户,薛某雇佣卢某为其个人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的客户通讯录为薛某所持有,被控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载体——光盘,由卢某从薛某处所带走等事实,认定薛某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二、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发出来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了保密,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嘉田公司虽否认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薛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客户通讯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全部反映在卢某从薛某处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的光盘里,卢某也以嘉田公司的名义与薛某原来的部分客户进行了经营活动,参考了薛某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制版种类和制版规格,还使用了部分薛某原来的设计。卢某明知客户通讯录是薛某的重要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却违反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辞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并带走了记载薛某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其行为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嘉田公司获取、使用了薛某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了对薛某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薛某的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卢某和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薛某所诉涉及客户通讯录的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投入的劳动不是很多,相对于其他类的商业秘密来说经济价值不是很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卢某、嘉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以及经营情况,酌定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是合适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相对于薛某的诉讼请求受到支持情况偏高,故酌定改为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为宜。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即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在上诉中着重提出由于原告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而法律未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薛某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告资格。那么,要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哪些条件,又是哪些人才能以原告身份对侵害人提起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要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其中的第一个条件通过案件事实即可认定,较为明显。故在此主要探讨第二个条件,即商业秘密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及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质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为经营者,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是被排除在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之外的,故在本案中,若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且与华东制版中心及苍南县龙港制版厂没有实质的联系,则其很可能因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资格而被剥夺诉权。
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会使很多拥有、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在发生侵权时求诉无门,从而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其中知识产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因而其主体范围理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可能也正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规定的不适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对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权主体的范围予以放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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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

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法制统一和立、改、废结合的原则,省政府决定废止1996年12月27日发布施行的《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废止后,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字〔2001〕48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的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政府调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收支预算。

第八条 省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赣府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内外资金年度综合收支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综合收支预算编制方法

(一) 财政拨款单位的当年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连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一并编制;当年支出需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 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三)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综合收支预算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入的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收入)、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经营服务性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和其他收入(接收捐赠、赞助、租赁费、利息等)。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和非经常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返还下级支出、政府调控支出、成本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是指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四)部门和单位有一般预算外资金,又有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除编制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外,还必须编制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应编制到具体项目。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将预算外收支编入部门预算。

(五)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再编制本系统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编报的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按照有关政策和支出标准,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收支预算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决算编制办法

(一)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基金(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 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总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核定任务,超收分成,短收减支,银行代收制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当年收入任务。除学校、医院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一般预算外资金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3∶7比例分成,即:政府30%,单位70%。除因政策性因素减收外,短收相应抵减单位当年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资金)超收的,按超收部分30%奖励给代征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一般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由执收部门和单位开具缴款单,缴费单位和个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银行直接缴交;零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也可委托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收资金满1000元后,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通过市场平等竞争,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以收定支,综合预算,政府调控,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当年预算外总收入,在剔除按规定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及应交税金和收费成本性支出后,为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在扣除综合收支预算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经常性支出后的余额按一定比例由政府调控。

(一) 成本性支出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单位性质不同确定成本性支出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进行扣除:行政单位为10%;事业单位为20%;医疗机构60%。

(二) 财政全额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中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首先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行政单位按余额的50%由政府调控;事业单位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三)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常性支出中离退休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安排,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及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全部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四) 非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参照财政拨款单位支出标准由预算外资金计算安排,结余部分的20%由政府调控。

(五) 一次性收费按其总收入的10-20%由政府调控。

(六) 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部门预算,经常性支出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工资,不足部分全部由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经常性支出后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偿还债务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七)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离退休费和在职人员部分工资性支出,其经常性支出不足部分由单位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债务支出、基建支出、医疗技术更新改造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专户,其中综合性医院收支结余上交100%,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上交80%。其使用按《抚州市“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财社[200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按当年收入的20%由政府集中掌握,专项用于此项基金(资金)范围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调控资金征收实行年初预算,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一) 财政综合收入预算安排的预算外资金及超收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单位填写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收支均衡进度等情况审核后拨付。

(二) 政府性基金(资金)年初已安排落实项目的,使用时由财政部门审批拨付;未安排落实到项目的集中安排部分,凭市政府抄告单拨付。政府性基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学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预算外资金非经常性支出,由单位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 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急需追加经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先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将资金集中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用于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商品的支出,先按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预算外财政专户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规定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有政府及上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按规定上解上级、返还或拨补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限量领购,审旧换新,票款同行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原则,部门和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各家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支出帐户。其支出帐户只接纳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外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待其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或实行直接委派会计的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预算外支出帐户随即取消。

第七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财务规则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与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必须每年从四月份起对部门和单位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 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 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四) 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 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

(七)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揭发并经查实预算外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