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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7:55:37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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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许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 要:解决以无特定多数为对象进行的现代社会新问题如证券交易上的违法行为,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原有民事诉讼制度不具有的优势。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属法律体系、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在美国这种联邦制国家发展起来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单一制国家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从国家结构的差异、法律体系两方面出发,以英、日、中三国为例,仔细探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单一制国家适用的可行性。
关 键 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单一制国家 可行性

Title Research on the fea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system in unitary states
Xulei
(Law school of BUAA,100083)
Abstract: In preventing emerging modern problems which is greatly intended for unspecified individuals(i. g. illegal actions in stock exchange),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has certain advantages that the traditional civil suit mechanisms don’t have .Bu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legal system, legal culture of each country are different , i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which comes from the federal state-America, can be used in unitary states is still a question.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reasons of formation o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from the regards of state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And it will also take Britain ,Japan and China for example , discussing the feasibility of usage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in unitary states.
Key words: Security class action unitary states feasibility


近年来,世界各国资本市场频频出现证券侵权案件,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如何保护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股东利益成为各国社会关注的焦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由于使得大量单独审理非常不经济的众多小额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受到了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单一制国家在国家结构、法律体系等方面均与美国存在差异,能否直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值得深思。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及其在美国产生的原因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
证券集团诉讼是集团诉讼中最为典型的一种,指当上市公司的证券侵权行为损害了股东群体性利益时,少数股东为群体甚至全体股东的利益向侵权人(通常为上市公司,有时还包括该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受损害股东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诉讼经济,减轻法院的业务负担,解决个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进行诉讼时面对的困难,有助于实现法上的正义等优点。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渊源
证券集团诉讼作为集团诉讼中的一大主要类型,是伴随着集团诉讼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成为解决证券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之一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17世纪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并在美国得到深入发展。美国纽约州1848年制定的《费尔德法典》首次对集团诉讼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美联邦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Smith v.Swormstedt一案中确立了该制度。1938年,在美国制订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的23条中规定了有关集团诉讼程序的内容,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随着时代发展,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超出了立法者当初设想的范围,已扩展到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及证券诉讼等多个领域。为了使法律内容紧跟时代步伐,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和维持条件,并规定了指导法院处理集团诉讼的具体方式。这一法条之后又经历了1987年、1998年及2003年多次修改,内容上的完善使之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主要程序法依据。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美国创设并得到发展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其鼎盛时期,曾经引起了世界各国极大的关注,各国纷纷讨论是否能够将其移植至本国,但随着这一制度在美国的起落,各国不得不进行冷静的思考,因此放慢了移植的脚步。迄今为止,除了美国之外,还有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在欧洲,苏格兰、芬兰、瑞典、挪威等国探讨了集团诉讼的可行性或已经开始实施,南非也有这样的动向。[1]但是众所周知,几乎没有国家像美国那样将证券集团诉讼应用的如火如荼,这是因为,各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条件和基础,如不具备相同的社会条件,则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产生同样的结果。美国之所以能在本国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国家结构
美国是世界上典型的联邦制国家。[2]所谓联邦制,是由若干成员单位(共和国、州、邦等)组成的联盟国家,不仅整个联邦拥有宪法、法律,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除有联邦中央政府外,联邦各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中央政权机关。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在运作中之所以会体现出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与其联邦体制、二元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权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国纽约大学的琳达•瑟伯曼教授认为:“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成型于这样一个制度中:(1)依赖于强烈的对抗传统,(2)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3)与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和(4)被一个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变得更加复杂化”。[3]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最后一个因素的作用。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一旦一些律师发现某一个州的立法能够使证券集团诉讼获得有利判决,就会到该州提起集团诉讼,而无论原告或被告实际上在何地居住、生活、营业,或纠纷的事实(侵权或合同)在何处发生。同时,不同法院(法官)对集团诉讼的态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美国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会使得每一个原告律师都会首先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开始进行集团诉讼。然而,这种情况在单一制国家是绝对不会出现的,因为单一制国家本身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各地方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各行政区域接受中央政权机关的统一领导。这种国家结构和法律体系决定了单一制国家不可能出现类似美国的双重法院制度以及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缺失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土壤。
(2) 法律体系
在单一制国家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两种法系各具特色,对证券集团诉讼制的引进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以法律技术为出发点,可以将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划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4]成文法国家多指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判例法则多指英美普通法国家,前者属于一种“规范出发型司法”,而后者则属于着眼于解决原发性纠纷的“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尽管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和议会同样拥有最高权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经趋同,但是这并不会改变二者在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上的差异。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就是以法律规范和体系为出发点的,尽管今天在法律规则出现缺漏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成文法国家强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的严谨和周密,强调规则应该是确定、公开和可预测的;强调程序法应服从实体法,为实体法设定的根本目标服务。不仅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受到实体法的严格限制,不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诉权,并作为改变社会政策和既有规则的武器。而英美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具有经验法的特点。其本质特征是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在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于规则和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使审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料,更加刺激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尝试获得权利和利益的动机。同样,这既是促使其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成为刺激社会成员积极利用乃至滥用这一程序的动因。一旦这些因素被减少或取消,则利用的积极性、社会功能和滥用的可能性都会相应减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审制,集团诉讼的诱惑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和解的动机就会减弱;而通过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既可以减少自由程序可能诱发的诉讼潮,也可以减少原有的对抗传统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对集团诉讼进行制约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和对抗制传统却可能受到贬抑。
二、单一制国家解决证券侵权案件的相关制度分析
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当代世界各国在制裁上市公司集团性侵害行为及保护众多股东的分散利益等方面,都致力于为公众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司法权威和功能、法律职业的能力及道德水准、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状况、社会观念及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大相径庭,故对证券侵权案件所适用的证券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美国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之所以采用证券集团诉讼,与其联邦体制、联邦和州两层立法、司法的体系是密不可分的。那么世界上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在面对类似案件时,采用的是何种制度,下文将拣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单一制国家加以介绍。
(一)英国
1、英国集体诉讼的概念
英国早期的集体诉讼主要用于宣告判决和禁令等司法救济,而不应用于证券集团诉讼这类损害赔偿判决。[5]直至18世纪,该制度发展成为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此后就销声匿迹了。1990年,英国在对本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改革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并且通过这次改革和《民事诉讼规则》,正式建立了新的群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
在英国,集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能产生共同的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主要指原告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但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形。其本质为诉讼合并,其原理与代表人诉讼基本相同,与诉讼代表人不同之处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数当事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法院将众多的当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为群体诉讼进行审理。在诉讼的具体运行中,其实质为一种扩大的代表人诉讼的模式。
2、英国集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第一,适用集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针对证券侵权案件这种可能会产生大量诉讼的情况,集体诉讼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追求诉讼经济。集体诉讼命令或将已有的多个符合集体诉讼要件的诉讼合并为一个集体诉讼,或允许以集体登记的方式提起诉讼,由指定的管理法院统一管理。而且,法院一旦决定进行集体登记,即在程序上具有优先性,其他已存在和尚未起诉的同一类案件,都将中止或移送到管理法院或必须到管理法院起诉,以后提起的诉讼则必须受集体诉讼命令的拘束。这些规定表明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是一种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起诉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它为广大受侵害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集约化保护权益的方式。
第二,英国在确定当事人人数及范围上,采用的是登记制度,且当事人登记后可以申请撤销登记。股东若想成为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就需进行登记,支付规定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书面请求,取得诉讼文书。同时,当事人可以个别向法院申请,要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并没有采用美国的选择退出模式,而是延续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的独立诉权和实体权利,从而可以独立处分自己的这些权利。
第三,证券侵权案件中,集体诉讼的启动须在法院高度管理职权下作出,也就是说原告当事人无权自由地选择是否适用这一诉讼制度。由于英国对集体诉讼的应用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所以当事人在决定究竟适用何种程序来提起诉讼时,应先考虑采用其他更为适当的程序,因为,即使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法院仍可根据审理的便利以及是否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不利影响决定是否发出集体诉讼命令或进行集体登记。而且有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集体诉讼命令。在集体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管理法院都有权通过指令决定诉讼的进程和采用的方式。在英国集体诉讼制度中,颇有特色的一点即为管理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体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实验性诉讼,法院对实验性诉讼所作的一切命令,对于其他诉讼都具有拘束力。这样做的目的是有效地避免将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和整个集体诉讼整体性一次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种种不便。而选择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先行以实验性诉讼的方式进行,实质是将集体诉讼还原为个别诉讼,这样即可减少审理的不便和压力,又可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对其中的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作出了判断,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个集团诉讼。[6]
第四,集体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仅对进行集体登记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对此后进行集体登记的人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也产生拘束力。需注意的是,后者不得申请撤销、变更或终止判决或命令以及上诉,而只能申请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
第五,为了解决证券侵权这类大规模小额索赔案件,英国致力于构建一种多元化的程序结构。除了适用集体诉讼外,《规则》还建立了派生诉讼(derivative claims),引进了实验性审判,重构了专门的小额索赔审理制,这些诉讼程序为广大股东构建了一种可以选择的,快速经济的司法救济。
综上,英国的集体诉讼制度的立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解决纠纷。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一方面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解决司法资源的短缺问题;而强调法院在集体诉讼中的严格监管职能,则是为了防止集体诉讼被滥用。
(二)日本
1、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概念
日本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采用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7]日本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其定义为: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不符合非法人社团等当事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代替全体成为原告或被告。这一制度系受英国法信托理论影响而创设的,是日本一项有特色的制度。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特点
第一,选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广大股东需要为自己之利益选择出代替自己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也即“选定”,基于信托理论,选定人和选定当事人分别为授权人和受托人。“选定当事人不是作为他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是作为当事人来参与诉讼的,因而在诉讼中具有特设的法律地位。[8]
第二,原告股东人数须确定。虽然证券侵权案件中股东人数非常之多,但是只有在人数确定或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一制度,这是由该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即必须经过成员已经确定的选定人的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才会产生。
第三,原告当事人间须具有利害关系。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不同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适用“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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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26100999,其中:
2610099901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2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3 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4 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495249918400,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00001040003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08780082610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2015051929。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
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
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
〔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
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2000〕365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本次缴款金额 |
| | | | |
|---------|-----------|---------|---------------------| 第第第
| 缴款项目及说明 | 本年已缴专户累计数 | 本年累计拨出数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 | | | 缴中中
|---------|-----------|---------|-|-|-|-|-|-|-|-|-|-|-| 款央央
| | | | | | | | | | | | | | | 单财财
|---------|-----------|---------|-|-|-|-|-|-|-|-|-|-|-| 位政政
| | | | | | | | | | | | | | | 作专专
|---------|-----------|---------|-|-|-|-|-|-|-|-|-|-|-| 为户户
| | | | | | | | | | | | | | | 原会出
|-------------------------------|-|-|-|-|-|-|-|-|-|-|-| 始计纳
|本次缴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凭作作
|-----------------------------------------------------| 证为为
| 缴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原原
|---------------------|-------------------------------| 始始
| 首 长 |主管会计| 处 长 | 经办人| 司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 | | | | |
-------------------------------------------------------

附二: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 申请用款金额 | |
| | | | | 申请用款 |
|------|------|------|---------------------| |
| 上年专户 | 本年已缴 | 本年累计 | | | | | | | | | | | | 项目及说明|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结余数 | 专户累计数| 拨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申请用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 首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司 长 | 主管会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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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核批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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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第第第
| | | | | | | | | | |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中中申
-|-|-|-|-|-|-|-|-|-|-| 央央请
| | | | | | | | | | | 财财用
-|-|-|-|-|-|-|-|-|-|-| 政政款
| | | | | | | | | | | 专专单
-|-|-|-|-|-|-|-|-|-|-| 户户位
| | | | | | | | | | | 会出作
-|-|-|-|-|-|-|-|-|-|-| 计纳为
| | | | | | | | | | | 作作原
---------------------| 为为始
| 原原凭
---------------------| 始始证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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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2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18日选出:
委员长
彭 真
副委员长
  陈丕显 韦国清(壮族)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史 良(女)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赛福鼎(维吾尔族)  周谷城 严济慈 胡愈之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秘书长
  王汉斌
委员 (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木托夫·库尔班(维吾尔族)   马 璧
王永幸  王兆国  王 甫  王国权  王炳南
  王淦昌 扎喜旺徐(藏族)   区棠亮(女)贝时璋
  牛荫冠 孔从洲  邓家泰   艾 青 古耕虞
  平错汪阶(藏族)  叶 林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吕 骥 伍觉天 任新民   华罗庚   刘大年
  刘东生  刘有光  刘 达 刘 伟 刘念智
  刘瑞龙  刘靖基   江家福(壮族)   许 杰
许涤新   孙敬文   苏步青  李一清  李文清
李 贵   李桂英(女,彝族)  李 琦 杨乃俊
  杨立功 杨克冰(女)杨初桂(女,侗族) 吴世昌
吴仲华   吴作人  吴茂荪   吴 波 吴桓兴
  何 英 何 贤 谷景生  沈 鸿 宋一平
  宋劭文  宋承志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秀龙  张 杰(回族)   张贤约
  张秉贵  张承先  张 珍 张致祥  陈永康
陈宗基  陈惠波   陈鹤桥   武 衡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林丽韫(女)林 雨(女)欧阳毅
  罗叔章(女)罗 琼(女)季羡林 周占鳌   周礼荣
  郑伯克  赵忠尧   郝德青  荣高棠 胡克实
  胡荣贵  胡绩伟   段苏权  侯学煜   俞霭峰(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秦宝兴  袁雪芬(女)
莫文骅   顾大椿   钱 敏 钱端升  徐运北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高登榜   黄志刚   黄荣昌
梅 行   梅 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符 浩 章瑞英(女)清格尔泰(蒙古族) 彭迪先
董建华   韩哲一(回族)     曾绍山  曾 涛
谢怀德 谢铁骊   楚图南   裘维蕃  雷洁琼(女)
解 方 裴昌会  廖海光   熊 复 潘 焱
薛暮桥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1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