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0:15:03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
程超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数十万起,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交警部门对违章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却一直为各方所质疑,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也未能形成统一的看法,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对此质疑仍有增无减,笔者拟就肤浅的认识参加探讨,以求指正。
一、 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的几点变化。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删除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该法施行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范畴;而该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3、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新法将交通事故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指过失)和意外,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或仅仅是过错责任。因此民事法官往往过分看重交通事故认定,常常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判决当事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5、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还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笔者以为,尽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不宜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可诉性
许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以下二方面的误导: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以为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强制力。新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阶段还是因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均与其他证据无异。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即审判人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视具体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一份有效力的证据被采信,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2)、交通事故认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事故成因的分析,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证据。即使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本身并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只有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作出了行政处罚,才能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这时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没有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是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的问题。
(4)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单就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了一个比较权威的答复。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如责任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在目前条件下只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因此,应由他们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出具结论性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评价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分,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执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3)有人指出,鉴定结论应当允许申请重新鉴定,而《新交法》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重新认定,以此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鉴定结论。笔者以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之前的检验鉴定来做出的,而这个检验鉴定是有一次重验机会的。交警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须在两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不服,则要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否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是不作复议的。因此,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申请对检验鉴定重新检验来达到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
四、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证据使用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有个别交通管理人员因业务知识、实践经验限制,或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而作出了与实际不相符认定。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一) 程序上如何审查、判断
(1)、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事故鉴定资格的交警人员共同作出,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要查看上面是否加盖两名交警人员的事故处理专用章。
(2)、是否保障了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但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如交警部门没有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权利,无疑阻塞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使之处于不利地位。
(二)实体上如何审查、判断
(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是否一致。如笔者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原因是张某避让措施不当,但在引用条款上引用的却是不准超速驾驶的规定,这样的认定书就很难让人信服。
(2)、对肇事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如笔者承办的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肇事时是否知道撞到人,只要离开现场就是逃逸。笔者认为逃逸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评价,不仅要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还要有明知撞到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肆意逃离的主观故意。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故意,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后交警部门取消对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3)、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现实中有些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司机,为了能向保险公司多索取保险赔款,明明只应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却主动向交警部门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他们来说,反正以后也不准备开车,被吊销驾驶证也无所谓,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缓刑,反而是能多争取保险赔款更为实际。
五、 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诉讼中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但问题是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保障吗?问题一: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官在诉讼中审查,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或许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无论如何也不够的;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当事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别说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也就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其责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问题四:交通肇事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救济是否及时?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法院审查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不能由一般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仿效法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模式,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这样方案,可以解决目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1、明确了事故认定性质。事故认定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显然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2、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由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专家,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他们统一作出,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公信力。同时也解决了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结论规则的困扰。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即使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会予以纠正,不用等到刑事审判开庭。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现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5]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930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落实《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第76号),遏制铁合金行业盲目投资,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经商环保总局,现将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

  铁合金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为加强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的管理,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情况的检查认定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将检查认定的情况报送我委。我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检查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抽查。我委定期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二、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

  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当地的所有铁合金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都要进行检查认定。实行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是:

  (一)铁合金生产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查,并向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报送自查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级专家核查小组,按照《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的要求,对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情况逐项进行现场核查。在企业自查和专家组核查的基础上,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提出检查认定意见,将检查认定情况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报我委。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向我委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地区除外)证明材料、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

  (三)我委根据各省报送的检查认定材料,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及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的情况进行抽查。我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审定后予以公告。

  三、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的方法

  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采用量化测评的方法,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细分为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对每个方面进行量化评分,每个方面为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前两项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对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具有否决权,该两项中的任一小项不合格,企业总体评价不合格。

  铁合金生产企业符合行业准入的要求是:在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两方面达到要求的前提下,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三个方面暂按60分及以上考核。具体评分方法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及《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见附件)进行。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告

  (一)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公告,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有关方面对名单提出异议的,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组织复查。必要时,由我委组织抽查。对弄虚作假,经核实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将从公告中撤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检查认定不符合行业准入的铁合金生产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整改后仍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应退出铁合金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企业停止供电,环保部门取消排污许可证。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或者关闭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对新建、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批租、贷款融资等必须依据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项目建成后要进行行业准入检查验收,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五、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责任性很强的工作,是巩固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铁合金行业发展,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精心组织检查认定工作。要组建由行业协会、企业、研究单位等方面参加的省级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专家组要有权威性和一定的代表性,要有环保方面的专家参加。

  (三)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2005年年底前,我委将公告第一批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2006年6月底前,对现有的铁合金生产企业都要进行一次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也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要调查和了解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方面的情况,加强信息引导,加强行业自律。

  附件:1.《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14587435334633.htm
2.《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1、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分五个大项,每个大项目基本分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项是必须达标的项目,是评价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有否决权的指标。该二大项目其中某一小项不合格,则该大项为不合格,评价得0分,企业总体评价不达标。工艺与装备项目1-5小项仅考核2005年1月1日以后新建、改扩建企业项目,其他企业不检查考核。

  2、能源消耗项目考核产品冶炼电耗,有一个品种算一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价按每个小项打分,凡某个品种冶炼电耗实际指标低于评价标准则打满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以下,则得8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15%,则得6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5-20%,则得4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20%以上,则得0分。

  3、资源消耗项目考核除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硅微粉纯度SiO2>92%二个小项外,每一个品种主元素回收率算一个小项,评价基本分也按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比打分方法同能源消耗。

  4、环保、安全生产设施项目考核分6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6.6分,检查评价某个小项合格得16.6分,其中个别小项不完善可酌情扣分,6项全合格得100分。

  5、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评价项目,考虑现有企业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才能达到,因此,这次评价时凡得到60分以上的则算合格。

  6、企业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总体评价要求是: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大项目得满分;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项目,每个项目得60分及以上。

  7、省级检查情况指检查企业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五个大项的情况。要按照评价标准,分大项逐一填写。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在评价报告或复核结果经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或复核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审批通过后,其工作报告和审批结果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其抗震设防的依据。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示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据此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七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一级堤防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厂工程;超出33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重要的医疗建筑设施、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本行政区域内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需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监测台站密度较小、野外地质调查工作开展较少、地震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违反《防震减灾法》等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震办关于开展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请示的通知》(襄政办发[199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