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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50:0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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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正义的内涵
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问题,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法律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理论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 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2]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3]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配正义原则时,矫正的正义开始发挥其作用。法律保障和实现矫正正义,一般表现为法律中的惩罚犯罪或给受害者赔偿损失。法律通过这两种形式实现矫正正义,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正义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正义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时代的正义观念。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对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给予重视,使法律更加适应当今的正义观念。

注释:
[1] [美] 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5页。
[2]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3页。
[3]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4页。
[4]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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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与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绿化、水源涵养和林区的保护管理。
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防汛抗洪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地、市、县(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灌溉、防洪、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开采地下水和排水(包括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时疏干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对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应当设立饮用水保护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水土流失地区,要采取生物、工程和耕作等综合措施,进行小流域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及水利工程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滞洪区、沟、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地质矿产、城建、环保、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采取停止开采、限制开采量和禁止开凿新井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水工程管理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水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护岸林木、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区和跨地(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市、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面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纠纷发生前水的状
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与抗洪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与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防汛与抗洪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实行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黄河重点险段、中型水库和滞洪区的渡汛方案由地、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小型工程和傍山干渠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的防汛指挥机构和干渠
管理机构制定,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紧急防汛抗洪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水毁水利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该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视其后果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行洪或者影响水工程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护岸林木,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通航过船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修复,并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作出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灾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各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此次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尽最大的努力,积极主动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灾救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民政、气象、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无偿提供抗灾救灾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要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各类实时灾情信息,通过各单位政府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认真筹划并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着手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有关准备工作,积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为灾情评估、灾后建设等提供测绘保障。请各单位尽快报送有关测绘保障工作建议方案,国家测绘局将视情况在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测绘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地处受灾范围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铲冰除雪、送温暖等活动,为受灾群众排忧解难。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干部职工,尤其是受灾情影响生活困难和正在灾区野外作业职工的生产生活,确保每一个测绘干部职工过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各单位抗灾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