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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尸体勘验/张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14:01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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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尸体勘验

关键词:尸体勘验 历史 方法 笔录 存在的问题 现场勘验
内容提要:从古至今,尸体勘验都是死亡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因为其对案件有着重大的证明作用。它不仅关系到死者的死亡真相,也关系到我国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公正和正确性。尸体勘验涵盖的内容广泛,涉及的知识面宽,是导致其存在问题的根源,所以要提高勘验结论的正确性,就需要提高勘验者的知识水平和勘验的分工合作。

一、尸体勘验的历史发展
战国时期《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封诊式》是最早记录我国古代现场尸体勘验的著作。最有成就的是现存最早的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1248年《洗冤录》记载:“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国外最早的尸体检验案例见于1256年。国外最早的尸体解剖案例记载于1286年。第一例司法尸体解剖是在1302年。十六世纪上半叶维萨里是最早进行尸体解剖,最早对人体内部构造作出完全科学的阐述而摈弃先前思辩式的阐述的人。(1)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4)
二、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指派或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察活动。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勘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75条(尸体检验)“ 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的有关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侦查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不到场,不影响检验的进行。由于尸体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家属到场。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尸体检验还要注意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2)
在检案工作中,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亦可遇见离体器官组织的检验、审查及与尸体检验有关的其声像资料。(1)死体检验是法医学研究的最重要对象,主要检查目的是判明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部位、形状和程度,鉴别生前伤和死后伤,以及受伤时间、伤后行为能力、推断致伤凶器、分析作案方式确定死亡性质(自杀、他杀、灾害)、有无中毒和疾病体貌特征检查,证明死亡是否涉及法律问题。(4)
(一) 法医学尸体检查包括尸表检查和尸体剖验。
尸表检查应包括衣着及其附着物的检查,尸体外表检验应在案发现场或现场附近适当的地方进行,也可到解剖室做尸检。尸表检查要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首先要注意起表面有无附着物,必要时提取备检。对纽扣、腰带、鞋带等应注意其是否完好和系着状态。然后,除去全身衣服进行尸体体表检查,并摄像留证。尸体衣着和脱衣后的裸体至少应拍摄腹与背两面的全身照片。尸体外表检查主要记录尸体的死后变化,尸体的特殊体位及形态变化,体表个人特征、附着物、血痕、有无损伤及损伤具体情况。体表损伤的位置及形状应与衣服上的破损作对比,例如衣着有破损应鉴别其新旧,新的破损还应查明其与尸体上的损伤是否对应,并仔细检查破损纤维的断端状态以便推断致伤物。体表检查应在印好的体表图案上表明各损伤的位置,并用几何图形描述其形状,如有多个损伤应逐个编号,并按号码用文字说明其大小、方向以及损伤种类及程度,并提取有关检材(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病变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要进行细致检验,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
尸表各部位检查,应遵循先静后动、从头到足、自前向后的顺序、全面、系统、有步骤地检查。检查范围有头面部(包括:头发、头皮、头颅、颜面、眼、鼻、耳、口腔);颈项部;胸腹部(包括胸部和腹部);腰背部;会阴部及肛门;四肢。
尸表检查的注意事项有:1、对某些肉眼观察不清的细微损伤可使用放大镜帮助观察。2、疑有皮下出血的部位应切开检查以便与尸斑相鉴别。3、有的损伤,在伤后短时间内不易观察,待过一段时间后则较易观察。4、注意体表较隐蔽部位的检查。5、枪弹创和刺创,仅作尸体外表检查则不完整,必须结合尸体解剖逐一完整的检查。6、碎尸、爆炸死亡尸体等特殊类型尸体的体表损伤检查可按尸块检验,与解剖检查同时进行7、尸体外表损伤取材时应注意尽量不影响尸体外貌,可作梭形或菱形切口取材,然后缝合。8、进行尸体外表检验时仍需注意收集相关物证。9、尸体外表检查不能解决死因等问题时,必须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1)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剖验要求全面系统,并应留取足够检材作组织切片、毒物分析和细菌学检查。一般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委托单位发出尸体剖验报告。(4)
(二)尸体检验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确定死亡原因。死因是指导致死亡的某种具体暴力或疾病。暴力死是指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化学性损伤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原因所导致的死亡,这类死亡常涉及法律问题。如发现有犯罪迹象,就要立案侦察。还有一些死亡虽不属他杀,但究竟是自杀还是事故、灾害、易引起疑义,需经法医尸体解剖及相应其他检验,加以澄清。
2、判断死亡方式。死亡方式分为他杀、自杀、以外死亡。判断死亡方式至关重要,一旦误判,则可造成冤家错案。
3、推断死亡时间。一般根据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法医应提出死亡时间或死后经过时间的推断性意见,这对于侦察人员分析案情、划定侦察范围、判断嫌疑犯有无作案时间等均有很大的帮助。国内外对死亡时间之后经过时间推断的研究甚多,由于受到人体内外环境诸多因素的影响,精确判断死亡后经过时间难度很大,加之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工具、检测方法在实际中的应用尚存在不少问题,死之后经过时间推断仍是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
4、推断损伤时间。
5、推断和认定致伤物。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一是指根据损伤形态的特征,推断造成这一损伤的致伤物是什么;二是进一步获取确定该致伤物的证据。有助于判断死亡方式,还可以为审判机关提供科学证据。提别是对多人用数种致伤物参与的案件,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更为重要,因为判明不同的凶器致伤的程度,涉及到法律定罪量刑问题。
6、损伤和疾病的关系。之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法律诉讼和裁定,还关系到民事赔偿、劳保待遇以及医源性损伤和医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
7、个人识别。查明死者的年龄、种族、性别和姓名,进而了解其死前行踪及其社会关系。根据骨骼、牙齿、毛发推断人种、性别年龄、身高、职业特点、面貌特征,确定无名尸及碎尸的身源;研究如何根据颅骨复原生前面貌,以及将颅骨与嫌疑人相片重合以确定是否同一个人等。
8、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工作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分清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及医护人员应负的责任,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三)尸体检验中应注意的事项有:
1、尊重死者。尸体检验中必须严肃认真;尊重死者,尽量保证尸体的完整及清洁。
2、尸体检查要系统规范。尸体检查时要避免粗心大意和粗暴操作,要系统规范,不要人为将一些证据遗漏或破坏。分离内脏器官须查清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保持内脏器官原由色泽,尽量避免用水冲洗。切开内脏器官要取最大切面,而且要自左向右一刀切开,避免拉锯式在一个切面上切多次。
3、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尤其对疑有传染病的死者,在解剖时更应注意,要求动作轻柔、干净、利落。
4、尸体的保存。尸体常温下保存一般不超过48小时,冷冻尸体一般不超过一周,若冷冻条件较好,可保存更长时间。
(四)特殊类型尸体检查包括:1、无名尸体检验。若是无名尸体,应当场查明死者体表的特征以及衣着的颜色、款式、牌号、面料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证件等。2、碎尸检验。3、重大灾害事故尸体检验。4、挖掘尸体检验。(1)
三、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案件技术侦查的重要环节。现场勘查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案件侦破的成败、案件的定性处理及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现场勘查应按一般原则:先是静态观察,后进行动态勘验。命案现场的尸体勘验一般应在痕迹勘验之后进行,避免破坏遗留下来的痕迹。现场勘查首先是静态观察,然后以尸体为中心再向周围扩展。并做到边观察、边记录、绘图,并同时拍照,必要是应录音、录像。观察尸体的位置及与周围物体的关系,有无移尸迹象;观察尸体体位、姿势和衣着,尸表若有血迹、毛发、呕吐物或其他附着物,应观察其形态、流注方向、干涸程度、有无特殊气味等,并在不变动尸体状态的情况提取各种物证检材备检。(1)
四、尸体现象
人体死后受物理、化学以及生物学等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在尸体上发生各种变化称为死后变化。这些变化使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故亦称尸体现象。早期死后变化指死后24小时以内发生的变化;24小时以后发生的变化称为晚期死后变化。早期变化有超生反应、肌肉弛缓、皮革样化、角膜浑浊、尸冷、局部干燥、尸僵、尸斑、内部器官血液坠积、尸体痉挛、组织自溶和自家消化。晚期死后变化分为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和保存型尸体。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有尸体腐败、霉尸、白骨化以及昆虫等动物对尸体的毁坏;保存型尸体包括干尸、尸蜡、泥炭鞣尸等。(1)
五、死亡分类
通过对尸体以及现场的勘验与分析,就可以初步判断死亡的方式,从而将其归类。这就涉及到死亡分类的问题。法医学将死亡分为以下几个大类,对于侦察勘验和案件分析起到指导和简化作用。
1、各种机械性窒息。如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
2、机械性损伤。钝器、锐器、火器;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生前伤与死后伤。
3、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如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
4、各种毒物的中毒症状,病理改变。
5、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
6、性功能的生理和病理状态。如强奸、猥亵、性变态行为,妊娠和分娩,受精时间和妊娠期间,堕胎、杀婴。
7、他杀、自杀他杀伪装自杀、自杀伪装他杀。如自伤他伤、诈病(假装或夸大病情)、造作病(或自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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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


  《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形式、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

  第十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织、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并采取逐级报送的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安装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装置,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提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

  第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应当包括水、电、煤、油、气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使用,整合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实行集中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源效率测评和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价格和排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档案和技术档案,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

  第二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等方式,接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于每年上半年完成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浪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八届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 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 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

第十三条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许可经营项目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在横琴新区的办公区域内,经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栏加注“横琴新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登记实收资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主体的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年度报告,一并提交承诺书,声明年度报告内容真实。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记入商事登记簿。

第四章 商事主体除名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记入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秘书的姓名及公司秘书变更情况,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年度报告)与其声明不符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监管。

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