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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22:1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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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从首都北京到全国各省、地(市)、县,目前在道路交通管理中中,普遍存在对行人违法管理失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行人通行和行人违法的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行人违法事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的背后,还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对特殊行人和行人群体、行人列队通行以及行人横过铁路道口的通行进行了规定。

三、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人通行和处罚都设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对行人的违法处罚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一、核实违法嫌疑人身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

在对行人违法进行处罚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首先,必须确认并填写有关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当违法嫌疑人拒绝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所以,无法保证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无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居民身份证法》授权警察查验身份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本条授权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是,对于“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没有相关规定。

三、《警察法》没有对交通管理授权

部分同志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施行强制,笔者认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这是最相近的核实违法嫌疑人的途径。但是,认真分析这个途径,发现:

1、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前提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3、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笔者认为,“交通违法嫌疑身份不明”与“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导致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违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保障。所以,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在实施中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在当今中国,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强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强者——行人,在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后,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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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重点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重点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通知

1998年6月30日 发行部[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各地在选择1997年计划内企业时,

除优先推荐地方所属的512家重点国有企业外,还应优先推荐当地符合上市条件的

中央直属企业中的512家重点国有企业。

  特此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43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根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改善教育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可依法独立或与政府部门合作兴办各类学校及后勤实验实训设施,并允许适度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教育设施兴办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设施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产权所有者可实行低偿、折价入股。财政根据经济状况和办学规模给予适当开办费补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经教育、劳动部门审批,纳入全市教育设施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纳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总体规划,同时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免征有关规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的赞助,专项用于学校建设,由此形成的资产由学校管理使用。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助学、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列支弥补。公民将其应税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款助学的,捐款额未超过本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的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可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大中专毕业生应聘或调动到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任教,其组织人事关系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连续计算教龄。

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可不受公办学校教师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自主设置职称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竞争上岗。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自主办学,并依法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允许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跨区域招生。经市、县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可在一定幅度内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兴办的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及举办者、管理者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多次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