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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魏克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01:37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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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

魏克聪

前不久,笔者身边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一人(以下简称甲)骑着摩托车直向前行,另一人(以下简称乙)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超车后向右拐,甲躲闪不及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虽然两车并未相撞却导致了甲脸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甲报警后,交警将甲送往医院并把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全部扣到交警队。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交警队内部发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应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并未相撞,甲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应予以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虽然并未相撞,但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已经造成了人员伤害以及财产损失,而且该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两种原因即过错或者意外,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为:1、交通事故的主体是车辆而非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2、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3、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4、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相撞”作为交通事故的必备条件。
其次,甲的行为确实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但笔者认为该定性只能是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而并不影响该起事故的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仍然属于交通事故。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主体仅限于车辆(包括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行人与行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参考文献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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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同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后需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罚款100元,可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保姆手持铁管将雇主妹妹打死 自称“未获尊重”

  “雇主家不拿我当人看,我不想活了,死前我要把她们也杀掉。”为此,保姆刘雪持铁管将雇主妹妹打死。昨天(4月21日)记者获悉,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她死缓。

  51岁的湖北人刘雪是家政服务人员。检方指控,2009年8月28日,因与雇主郭云等人产生矛盾,她用铁管将雇主妹妹郭婷打死。据悉,死者父母向刘雪提出了130万余元的索赔。

  “雇主不把我当人看,我不想活了,我想我死之前把她们也打死算了。”刘雪说,她用铁管使劲地打郭婷的头,“就是想打死她”。

  据刘雪供述,2009年7月22日,经人介绍,她由湖北老家来到北京郭云家当保姆。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郭云的家人对她极不尊重,剩饭留给她吃,卧室也不让她住,总让她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客厅很阴暗,有过堂风,我老是感觉胳膊腿疼”。8月26日,刘雪向郭云提出,想和郭婷换房间睡。换过之后,她感觉四肢没那么疼了,便要求经常换房间睡。郭云拒绝了她的要求,“她说哪儿有屋子给你睡啊,你一个做保姆的有沙发睡就不错了”。

  刘雪说,听到郭云这么说话,她心里很不舒服,提出要回老家,但郭云一家人不让她走,“我一夜没睡,走也不成,不走也不成”。于是她就想到了死,“但死了也不能便宜了她们姐妹俩,我要把她们打死后再死”。

  2009年8月28日,刘雪早上起床后一直寻找机会下手,“我之前在院子里捡了一根半米多长的铁管,本来想留着卖废品,这次就用它打死她们”。到了中午,郭云一个人外出后,刘雪抡起铁管对着郭婷一顿乱打。刘雪称,“当时郭婷还求我别打了,说你要钱就给你钱。她觉得她有钱是么,我不要她的钱,她们家没一个好人”。

  郭婷倒在地上不动后,刘雪也打累了,“我想她大概活不了了,我也不想活了,不过死之前我得跟政府有个交代,让后人知道要善待保姆”。当天,刘雪在王府井向巡逻民警自首。

  记者了解到,事发后,雇主郭云表示,她们并没有不尊重刘雪。当时,刘雪提出要和郭婷换房间睡几天,她同意了。后来,刘雪要求一直换房间,她们便和刘雪协商,让她和郭婷轮流睡小卧室和客厅。刘雪提出要走时,她说孩子需要人照顾,让刘雪再坚持几天,给她时间找新保姆,到时就把工资和路费都给她结清。

  庭审时,刘雪的律师提出,刘雪仅在郭云家干了一个多月,就对郭云的妹妹痛下杀手,是因为刘雪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雪案发时没有出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最终,因刘雪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她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决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死者父母59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